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林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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