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林志鴻
被 告 乙○○
之3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動用期限至被告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先後 申請撥款3筆,共82,495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 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筆借款係91年2月6日訂約,同年5月16日撥款,訂約時 所屬90學年度 (90年8月1日為基準)就學貸款放款利率為百 分之6.99,另加計百分之0.5固定利率計算為百分之7.49(契 約登載為百分之7.5,第一筆借款原告請求利率按百分之6.7 65計算)。第二、三筆借款遲延利息之計算依約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 分之0.5之固定利率計算,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日為97年6月1 日,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316,另加計百分之0.5固定利 率計算為百分之6.816。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貸
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1,94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金(新台幣)額│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 1 │6,612元 │6.765%│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按上開利率計算。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2 │27,664元 │6.816%│同上 │同上 │
├──┼───────┼───┼─────────────┼───────────────┤
│ 3 │27,666元 │6.816%│同上 │同上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