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丁○○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另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 (下同)92 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 )38200 元,詎於98年2月5日,原告從薪資轉帳存摺得知 遭被告公司無故減薪5000元,乃要求被告資遣,但被告不 予理會,原告遂於98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由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原告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於98年2月16日生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 98年3月4日協調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非法減薪之5000元、積欠98年2 月1日至98年2月16日薪資20373元、資遣費141659元及11 日之特休工資14007元,共計181039元等情。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39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丙○確曾代表公司向原告談及減薪之事,但是並未明 確告知減薪之金額及實施之日期,原告從未表示同意減薪 ,迄至98年2月5日領薪日才知被減薪5000元。另證人丙○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公司具有共同利害關係 ,其證言應不可採。
2、原告通知被告於98年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台中何厝郵 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確係由原告代收,因平時大樓之信件 都是代收,原告在當日晚上就放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桌上 ,並未故意扣住,事後就沒有再進被告公司,不知何以會 放3天。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僅在告知被告違法之事實, 不論何時送達被告,皆發生法律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於98年1月初指派員工即證人丙○與原告詳談減薪 5000元之事,原告當時表示同意減薪,且不曾表示異議, 否則原告何以於98年2月5日領取98年1月份薪資後,仍繼 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況與原告擔任相同工作及職等、領取 相同薪資之第3人謝韶紘,亦同時減薪5000元,被告並非 僅針對原告1人減薪而已,故原告指稱未經其同意片面減 薪及被告從未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減薪5000元既經原告同意,被告自 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不得藉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尤其原告提出98年2月13日台中何厝郵局第220號存證信 函,該存證信函於98年2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時係由原告 私自代收,予以扣住,迄至第3天即98年2月19日始出現在 被告公司負責人桌上,故原告主張自98年2月16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原告自98年2月17 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且無故曠工逾3日以 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滿5年以上固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 告已休假3日,尚有特別休假11日未休,但因原告無故曠 職3日以上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及82年8月27日82台 勞動二字第44064號等函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未休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減薪5000元既經原告同意,其減薪 後之每月薪資應為33200元,而原告於98年2月份僅工作16
日 (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16日),其得領取之98年2月份 薪資應為18971元,此部分金額被告同意給付。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2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8年2月16日 離職,每月薪資原為38200元,98年1月份薪資遭被告減薪 5000元。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滿5年以上,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 ,原告於98年度已休3日,離職前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11 日。
(三)98年1月初,被告公司指派證人丙○與原告談減薪之事。 (四)原告於98年2月13日寄發通知被告將於98年2月16日終止勞 動契約之台中何厝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確為原告代收。 (五)被告同意原告之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16日應領薪資尚未 發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非法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減薪5000元、98年2月份薪資 20373元、資遣費141659元及11日之特休工資14007元,共 計181039元,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條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另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 意調整,始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片面於98年 2月5日發給98年1月份薪資時減薪降5000元乙節,固據其 提出97年4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項減薪5000元已經原告同意等 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而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原告於97年7月份時,被告曾希望他帶領公司團隊作教育 訓練,編排手冊、資料蒐集及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等,故給 予原告主管加給5000元,但後來原告之表現不如預期,97 年12月間經常請假,導致公司交代的事情無法如期完成, 老闆決定在過年後聘請顧問,協助原告在指定期間內將工
作完成,不要再讓原告擔任主管,所以老闆指示我和原告 談,故於98年1月5日與原告談免兼主管及減薪5000元之事 ,當時為顧及原告之感受,另對與原告相同職務之第3人 謝韶紘亦減薪5000元,原告當初有表示同意減薪,而且清 楚減5000元是主管加給部分,原告之薪資從每月38200元 減為33200元」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 頁),則被告公司既指派證人丙○與原告談論減薪5000元 之事,並經原告表示同意,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調降薪資5000元之行為應已踐行勞資 雙方協議及合意調整之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 證人丙○當時僅談及公司會減薪,並未告知減薪金額及確 切實施日期云云,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自為本院所不 採。至原告另主張證人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 被告公司有共同利害關係乙事,然本院認為證人丙○當時 既經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談減薪之事,在場之人僅原告與 證人丙○2人而已,證人丙○就其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項到 庭作證,即具有證人之適格,而證人丙○縱然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證人 丙○經本院當庭告知得拒絕證言,其仍同意作證,復於供 前具結,證人丙○已向法院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否則應負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責,故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應具 有可信性。從而被告公司既未對原告非法片面減薪,於98 年2月5日依減薪後之薪資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不 生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被告即無違反兩造 間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 段等規定,其不經預告於98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2月16日生效云云,不論該 存證信函於何時送達被告公司,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反之,原告自承自98年2月17日起即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提供勞務,迄至98年2月20日,已達無故曠職3日以 上,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0日以上開事 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該存證信函到 達原告時,即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減薪5000元、98年2月份薪資 、資遣費及未休之特休工資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發98年1月份薪資之減薪5000元云云 ,然被告對原告上開減薪5000元既經原告同意,即無非法 片面減薪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該部分薪
資未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16日之薪資未 付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按減薪後薪資33200元 之工作日數比例給付18971元 (參見被告98年4月22日書狀 第4頁),原告則主張應按減薪前薪資38200元之工作日數 比例給付20373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之98年1月份薪資既 經合法調整為33200元,其98年2月份之薪資即應依33200 元計算,始為適法,而原告於98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6 日,該月份之日曆天為28日,原告應領98年2月份之薪資 數額為18971元 (計算式:33200×16/28=189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須雇主依同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倘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雇主即不負有發給資遣 費之法律上義務。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 無故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合法終止發生效力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為之,依同法第16條、第 17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即不負發給原告資遣費之法律上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141659元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4、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滿5年以上,應有14日之特 別休假,98年度已休3日,尚有11日未休,乃請求被告發 給未休特別休假11日之工資14007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等函釋 意旨,認為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1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11日之工資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屬於僅次於法律 之法規性命令,其法位階當然高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法令之函釋意旨,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並未限制係基於勞動基準法 何一條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即應就任何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一體適用,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旨,否則即有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之嫌,故被告援用上開2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牴觸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日,即屬正當,而被告就原告於98 年度尚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11日並不爭執 (參見9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2173元 (計算式:33200×11/30= 12173),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1144元。 (三)再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無故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2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 職,即使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事後經被告公司 以上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實質上仍屬原告自行離職 ,卻未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此與「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有 別,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 明書 (證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及期間等經 歷事項),但原告係為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勞工失業補助金 而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見原告98年3 月25日書狀),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合,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於18971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於12173元,共計3114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 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惟其請求就上開准許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98年2月份薪資之給付日期為98年3月5日,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自98 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曾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卻未獲給付之證據資料,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算,方為合法。準此,原告逾上開日期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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