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25號
原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
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六即新台幣參仟
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鷹陽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柒萬零伍拾參元
,為原告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燕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新選任丙○○為主任委員,
有原告提出之科博之星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職務互選會議
記錄,附卷可稽,茲據被告聲明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保全公司)主張:其
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路415 號之科博之星社區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一),由原告鷹陽保全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服務期
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11萬元,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鷹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下稱鷹陽管理公司):其與被告
系爭社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二),由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提供被告一般事務管
理及協助社區安全督導之服務,服務期間原亦自97年5月1日
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8萬元,亦按月給付。
惟被告竟主張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關⑴移
交被告之管理費、感應扣及遙控器購買費、機車停車費、資
源回收、舊衣回收、中華電信回饋金等各項代收款項,經兩
造對帳後伊公司移交短缺47,610元。⑵其所派任之總幹事即
訴外人戊○○擅自出租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視聽室等事件。
而被告共暫扣伊公司97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服務費16萬元
。原告關於代收款項短收47,61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
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二終止後,移交清冊6,063 元部分(原
告未擴張請求)應從47,610元扣除,即被告僅得主張抵銷41
,547 元。而原告派任之總幹事戊○○出租系爭社區視聽室
予住戶即訴外人陳翠美,係徵得系爭社區之設備委員訴外人
曾三洋及主任委員訴外人張燕樺之同意。另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亦曾於97年8 月召開臨時委員會議,針對出租視聽室一事
與使用之住戶取得協議,委請新任總幹事即訴外人王瑋琳通
知陳翠美僅能承租至97年8 月底。伊公司既已依約合法出租
系爭社區視聽室,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無權主張抵銷
。雖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一、二,然被告97年9月、10 月之
服務費,均尚未給付予原告2 人,計原告鷹陽保全公司部分
為22萬元、原告鷹陽管理公司部分為16萬元,屢經原告2 人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鷹陽保全公司22萬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鷹陽管理公司16萬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原告鷹陽保全公司及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固
就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等事項簽訂系爭契約一、二
,然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因原告等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執行
勤務有諸多缺失,乃委託律師通知原告等改善缺失,惟原告
不僅迄未處理,並發現其他諸多既存及新發生之缺失,顯然
原告等已不能勝任保全及管理維護等事務。其乃於97年10月
14 日發函通知原告等終止系爭契約一、二,原告並於97 年
10月31日與被告新委任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辦理交接之手
續,惟移交清冊6,063 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兩造間既訂
有系爭契約一、二,原告自應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方能請求
報酬,玆因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現場秘書即
訴外人乙○○、總幹事戊○○未完成被告委辦之代收款項,
致移交給被告之各項收入短缺47,610元,原告鷹陽管理公司
即起訴請求本件服務費,被告無給付之理,扣除被告尚未給
付之移交清冊6,063 元,故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547
元。而原告之使用人戊○○於97年7月11 日,擅將系爭社區
之視聽室出租給住戶陳翠美,且預收租金,事後始於同年月
22日提交給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討論,惟未經決議同意。
該視聽室出租期間為9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扣除週六
、日,共44天),僅收取22,000元之使用費,即每天500 元
。原告出租視聽室既未依相關規約徵得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
理委員會同意,自應依系爭社區公設營運與管理辦法之約定
,向陳翠美收取每小時200元之使用費,即每天以8小時計之
1,600 元,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使用人戊○○擅自出租視聽
室之行為,致使被告受有48,400元之損害【計算式:44天×
(1,600-500)元=48,400元】。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上述
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二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應交付
而未交付之費用,依民法第544條及541條規定自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以此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
圍(即41,547元+48,400元=89,947元)對其主張抵銷,是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一、二,委任期限均自97
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並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
11萬元、管理服務費用為8 萬元。嗣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
被告發函通知而終止,原告2人實際服務之間期間至97 年10
月31日止,被告97年9月、10 月之服務費,迄尚未給付予原
告2人,計原告鷹陽保全公司部分為22 萬元、原告鷹陽管理
公司部分為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一、二
書,在卷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
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
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
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
。經查,被告與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於審理中多次協商,雙方
已就因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職員即債務履行使用人(民法第
224 條參照)戊○○、乙○○等人就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依民
法第544條、54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已同意為47,6
10元,惟因交接時已有6,063 元,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已交予
被告,被告自應扣除該數額之款項,是兩造同意被告對於原
告鷹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547元(即47,610元-
6,063元=41,547 元)(註:此即為原告鷹陽管理公司與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筆錄)。茲被告與原告鷹
陽管理公司間存有爭執,亦為本件之爭點者,乃為被告所主
張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使用人戊○○擅自出租視聽室之行為
,致使被告受有48,400元之損害,而主張該抵銷該數額。就
此,原告鷹陽管理公司謂被告所指前揭出租視聽室之事件,
是經過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對於租金不足額
部分自不可主張抵銷。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鷹陽
管理公司之使用人戊○○出租視聽室之行為,是否經過被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六、查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使用人(即原社區總幹事)戊○○出
租視聽室予訴外人陳翠美使用,未曾經被告社區前主任管理
委員張燕樺及設備委員曾三洋之同意之事實,業據張燕樺、
曾三洋2人到庭證述明白(本院98年2月26日審理筆錄)。次
查,被告主張係戊○○擅將視聽室以每日費用500 元,出租
給住戶陳翠美做為能量花源SPA 人員之教育訓練場地,並預
收租金,始於同年月22日提案交給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討
論,惟決議結果記載「請陳小姐提出租賃計劃書後再行研討
」,即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通過,業據被告提
出「科博之星社區公設營運與管理」、「能量花源SPA 承租
契約書」、「科博之星社區97年7 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原證14)及收費證明單為證。而原告鷹陽管理公司
就其主張出租視聽室予訴外人陳翠美使用,業經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同意之事實,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難
認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0條第1、6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會須按社區大會決議
,執行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有
關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核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致。出租系爭社區
視聽室既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且原告鷹陽管理公
司對於上開爭議,既無從證明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既
如前述,則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對於擅自出租視聽室之行為,
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逾越權限甚明。
七、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既約定給付報酬,而由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系
爭社區之事務,為一般事務管理及協助社區安全督導之服務
等項,已如前述。是告兩造間存有償委任契約已明。查被告
受有租金48,400元之損失,業經其提出「科博之星社區公設
營運與管理」、「能量花源SPA 承租契約書」為證,且系爭
契約二第7條第1、2款,第8條第1、2款及第9 條亦約明原告
鷹陽管理公司對於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
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留駐人員由原告鷹陽管理公司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被告監督,及服從被告之管理規定;如係
原告鷹陽管理公司疏失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
權益受侵害,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對於被告如可主張抵銷,則就上開48,4
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月6日、6月9日審理筆
錄)(註: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有爭執者乃為業經被告社區管
理員會同意)。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鷹陽管理公司主張抵銷
48,400元,自有理由。是以,合計上開(五)所述,被告對
原告鷹陽管理公司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計為89,947元(即
41,547元+48,400元=89,94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原告鷹陽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鷹陽管理公司所得主張16 萬元之報酬
於扣除被告可得主張抵銷即89,947元後之70,053元(即160,
000元-89,947元=70,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 此範圍外主張,即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76% 即3,101元,餘979元由原告鷹陽管理公司負擔。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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