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4414號
TCEV,97,中小,441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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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713巷6-4號房屋,嗣該房屋於96年9月15日發生馬 桶幹道阻塞情形,導致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原告請人疏 通花費新台幣5,000元,原本以為只是一般馬桶阻塞問題而 已,不料該房屋又於96年12月、97年3月、97年6月及97年9 月間陸續發生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相同問題,原告請人清 理又分別支出3,0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原告 曾於97年3月間洽請專業水電工拆卸馬桶檢查後,才發覺該 屋之浴室排水管竟連接至馬桶排水管處 (詳如附件所示), 以致於馬桶排水管只要稍有阻塞,糞便即從浴室之排水孔溢 出 (馬桶因水位較浴室排水孔水位更高,糞便不易回流至馬 桶內)。原告曾嘗試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均不願解決,最後 由協助購屋之力山代書事務所人員丙○○出資請人為簡易管 路修改,亦即將浴室排水孔之水管與糞便排水管分離、而接 回原來之一般污水排水管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房屋瑕 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共16,000元(5000+3000+2500+2500+3 000=16000元),並給付精神損害賠償4,000元,以上合計共 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經拍賣取得該房屋三個月後,即將該房屋出售 予原告,被告從未於該房屋居住使用過,並不知悉浴室排水 管如何連接,亦未向原告保證無此瑕疵問題。雖然,該房屋 馬桶阻塞情形是由於住戶擅自將襪子丟入馬桶中所造成,與 被告無關,但被告仍然出資6,000元請人按原告要求方式將 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自不應再責令 被告負擔其他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清理糞便阻塞單據, 均按每三個月發生一次之週期進行,與常理不符,顯不實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首先,原告主張支出清理糞便費用共16,000元等情,雖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 述收據真偽乙節,在原告一造到場而未徵得被告不爭執前 ( 被告事後到庭已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收據,出具者來來環保企業行 之住址,一則位於台中市○○路1060號、一則位於太平市○ ○路179號,互有出入且均非本件房屋所在地,更非無疑, 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不願傳喚出具收據之來來環保 企業行承辦人員到庭作證等語 (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參照),原告主張有上述清理糞便費用支出已 不可採。
㈡其次,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6年3月 間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里○○路713巷6-4號房屋, 曾於96年9月及同年12月間發生馬桶阻塞導致糞便從浴室排 水孔溢出情形,已據原告具狀主張在案,則原告遲至97年3 月始委請專業水電工人進行檢查,已與上述民法第356條所 規定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 不符;又原告在97年3月委請專業水電工人進行檢查後,已 然知悉造成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之原委,原告遲延在三個 月後 (原告主張曾於97年6月通知,被告則抗辯原告只曾於 97年10月通知,但不管如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始 通知被告上述問題,亦與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買受人在發現 瑕疵後「應即通知出賣人」不符。本件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 原告上開房屋存有排水管連接問題,原告違反買受人所負從 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據上開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要求負瑕疵擔 保責任。
㈢況且,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主張之減少價金相關規定,於 本件房屋適用之具體結果,所應減少之「適當」價金,即將 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所需費用,而被 告事後已出資請人按原告要求之方式,將浴室排水孔之排水 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等情,已據證人兩造房屋買賣之仲 介丙○○證述綦詳,故本件房屋原存瑕疵情形既經排除而不 復存在,原告事後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減少價金。至於因該房 屋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連接至馬桶排水管而造成糞便從排水



孔溢出之清理費用,縱可認其性質屬於因該排水管連接瑕疵 而造成損害,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必須居於出賣人地位 之被告曾保證無此問題或故意不告知時,原告始得請求因物 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質諸原告則表示「 (問:被告 在出售大里市○○路713 巷6-4號房屋時,也不知道該房屋 有馬桶水管與浴室排水管連接在一起之情形?)不知道被告 知否。」、「 (問: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過該出售之房屋無 上述瑕疵?)沒有。」等語 (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參照),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保證並無上述排水管連接問 題,更非故意不告知情形,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亦不得 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清理糞便之費用16,000元。 ㈣至於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4,000乙節, 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㈤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80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證人旅費500元=1800元)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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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