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萬
肆仟参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6年9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11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乙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469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造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有藉由訴
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施作國道C604 標工程,分別於96年8月14
日及同年9月3日向被告租用「型鋼、工作步道網、塔架連接
板、水平槽鐵、交叉角鐵」等營建器材,租期預定為10個月
,即至97年7 月間截止,被告因恐前述租賃標的物於承租期
間內,於原告使用過程中有失竊或損害等情事,因此與原告
協議,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租賃標的物於原告使用過程中
因失竊或損害,造成被告損失之賠償債權,不包括租金債權
,現被告已全部收回上述租賃標的,並無失竊或損害之情事
,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固積欠被告55
2,666 元之租金,惟此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且原告已
另行簽發本票10紙以為支付,詎被告竟未交還系爭本票,持
以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害,爰依法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6年9月10 日所簽發
面額600萬元,到期日97年11月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 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型鋼支撐搭架等
施工器材,於97 年6月至7月間,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6
日,票面金額共計273,408元之支票8紙予被告,惟其後全部
於97年11月6日不獲兌現;此外97年8月至10月間,租金共計
184,758 元,以及97年7月至9月間,被告為原告運送其向被
告租賃之施工器材之費用共計94,500元,被告均未給付,是
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合計有 552,666元。又被告除簽發
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外,並附具有授權書,載明原告如有不
遵守契約或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
本票上填寫付款日期,並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故被告於上開以97年11月6日為到期日之8紙支票不獲兌現時
,以基於原告授權之意思,於系爭本票填具97 年11月6日為
到期日,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係依
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型鋼、工作步道網、塔架連接板等
器材,雙方定有租賃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
被告,嗣兩造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552,666 元,
被告遂於97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以上有租賃報價單2 張、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469號本票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租賃物遭竊或毀損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包括租金債權,且原告已另行開立本
票10張予被告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括租金債權等語,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即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租賃報價單上
說明事項欄內記載:「5 、承租人於確認租賃後三天內,以
面額為租賃標的物失竊或損壞賠償金額(含前C604標租賃案
)即新臺幣陸佰萬元附授權書之商業本票交付出租人」,其
內容雖提及「失竊或損壞」等文字,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
圍是否僅侷限於此,仍應斟酌契約內容之整體意義及相關附
件之補充始能得當。依卷附授權書乙份已清楚載明:「租賃
契約編號:96-QT-0020承租人即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有
不遵守契約或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者,本發票人同意出租
人即中工機械(股)公司於本保證本票(NO:163711)填寫
付款日期,並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授權(發票
)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其文義上並未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侷限於租賃物「失竊或損壞」,而是凡有「不遵守契約或
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者,均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再參以租賃報價單上亦載有:「3 、交貨:收到承租人租
賃確認及繳付陸佰萬元附授權書之商業本票後,五日內出貨
。4、付款:按月計價(以每月30 日計),並以30天期票支
付租金」等內容,是租金支付之期限已記載於租賃報價單中
,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則有違反租金支付之期限者即應屬
授權書上所稱「不遵守契約或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應
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包括租金租權。況原告於本院97年
抗字第2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亦稱:本票係原告簽發無
誤,但簽發本票的原因是作為承租的擔保,實際上的租金額
為多少,還待確認,又原告已另行簽發本票10張作為清償,
該10張本票尚未到期,被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有重複申請
等語,原告不僅未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租金債權,更進
一步坦認,系爭本票與原告另行開立之本票10張係擔保同一
筆債務,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本票不擔保租金債權云云
,應不可採。另被告雖自認稱:有收受被告另行開立之本票
10張,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等語,惟否認有和解之意思
,且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5月4日羅鎮民字第0980008174
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1 份,兩造確未就還款之延展達成
合意,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與被告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
,或有以原告所稱之10張本票交換系爭本票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憑證,惟被告已自認稱:伊對原告之
租金債權為552,666元等語,是系爭本票至少就5,447,334元
(即600 萬-552,666)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則原告之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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