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8號
原 告 呂岢庭即私立楓橋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李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
年度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提起96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C1版以高24.8公分
、寬17.8公分之版面,及蘋果日報J1版以高18公分、寬29公
分之版面刊登本院 96年度易字第127號形式判決主文及事實 欄1 日,核與上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相合,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擔任原告所經營,址設於宜蘭縣○○鎮○○路○段 000號2樓「私立楓橋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楓橋 補習班)之美語助教,明知楓橋補習班內使用之測驗試卷 ,均係楓橋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
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連續以影印 之方式,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測驗試卷及教學資料 ,並攜回住處存放,嚴重侵害楓橋美語補習班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95年4月3日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 情,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
(二)原告為保持市場之競爭力,檢視被告擅自影印試卷之內容 ,考量講義重新編撰之難易度、牽涉範圍、經費暨所須時 間等因素後,委請巫德基就「比較級與最高級」、「職業 」及「綜合練習」部份進行編撰,總頁數約為30頁,加計 答案卷則約為60 頁,編撰報酬為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計算,為新臺幣313,000元。
(三)被告雖係就各類別分別抽取講義,然編撰講義時須注意其 連貫性、一致性暨深淺程度,否則學員難以順利學習,因 此巫德基係先參考全部試卷講義,了解被告擅自影印講義 究竟屬於某特定程度,再針對遭竊講義進行編撰工作,其 編撰範圍並不及於未遭被告取走講義。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著作權法第99條,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於聯合報C1版以高24.8公分、寬17.8公分 之版面,及蘋果日報J1版以高18公分、寬29公分之版面刊 登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日。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6 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重製之講義有22張 ,其中4 張為重複,該講義中至少有12頁之試卷內容,係 原告抄襲自 Oxford University PRESS所出版之LET'S GO 等教材,難謂係原告之著作權。
(二)伊任教於原告補習班,須從事美語上課之相關課程及協助 教學,故對於相關之測驗卷及教學資料,有於課前加以準 備之必要,故伊因備課之必要而自同事處取得或將系爭測 驗卷影印攜帶回家,僅係供伊參考備課使用,並非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使用,且備課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又試卷於 學生考試後均由學生保留,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學生處取 得,無秘密性可言,並無原告所稱將影響其競爭力之情。(三)被告僅影印22 張試卷,其中4張重複,此佔原告所有測驗 卷之數量、質量及比例均屬低微,原告是否有另行耗資31 萬餘元委託他人重新製作之必要,實有疑問,況31萬餘元
之損害計算方式為何,亦有可疑,是被告影印試卷18張之 行為與原告31萬餘元之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被告重製試卷 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據?(三)原告訴請被告登報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 見解如下:
(一)被告雖曾辯稱:自原告處重製之試卷22張並未侵害著作權 ,蓋該試卷係原告抄襲自其他教材,且伊重製試卷是為了 備課,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惟其重製原告試卷之行為 業經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 告前開辯詞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 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 刑事判決認定其重製試卷之犯行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被告自原告處取走編號5、6、7、8、12、19、22、29、 36、71、73、75、76、90、92、95、96、99、102、104、 116 及117試卷共22紙,其中編號12、104、116、117試卷 ,原告並未主張有著作權,另編號 6、29試卷為同一內容 ;編號73、90、99試卷為同一內容;編號92、95試卷為同 一內容;編號 22、36試卷為同一內容;編號76、102試卷
亦為同一內容,是被告實際取走且內容不同之試卷應為12 張,此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 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上開編號之試卷 在卷可資核對。又原告於本院 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被告拿取編號 22(36)、76(102)、92(95)試卷 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主張因 著作權受侵害而有財產損失部分僅限於編號 5、7、8、75 、6(29)、19、71、73(90、99)及96試卷共9張,原告 所得主張之賠償額即應以此範圍為斷。
(四)原告於98 年2月18日準備二狀中陳稱:準備二狀中提出之 附件一是請巫德基重新編纂的範圍,共31頁,附件二的部 分則是巫德基重新編纂後的教材,共35頁等語,經核附件 一之內容屬於「比較級與最高級」者有3、5、7、8、9、1 3、14、33、43、60、64、65、66、75、86 頁;屬於「職 業」者為6、19、25、27、34、51、52、58 頁;屬於「綜 合練習」者有2、39、71、73、80、96、109、110 頁,其 中為被告所重製,屬於「比較級與最高級」者僅有5、7、 8、75共4頁;屬於「職業」者有6(29)、19共2頁;屬於 「綜合練習」者有 71、73(90、99)及96共3頁,就重製 之比例而言,「比較級與最高級」部分僅有4/15;「職業 」部分僅有2/8;「綜合練習」部分亦僅有3/8,比例有限 ,且原告於本院 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陳稱:伊於 98年2月18 日準備二狀中提出之附件一並不是「比較級與 最高級」、「職業」及「綜合練習」之全部教材,而是供 巫德基重新編纂範圍之參考等語,顯見被告重製之部分佔 原「比較級與最高級」、「職業」及「綜合練習」各該範 圍之全部課程比例甚低,且被告重製試卷之範圍並非完整 、連貫之篇章,僅係零散之試卷,是否僅因被告重製部分 試卷即可認原課程已喪失市場競爭力,而有重新編纂之必 要即有可疑。又本院核對附件一與附件二,其內容均係以 「比較級與最高級」、「職業」及「綜合練習」為範圍設 計相當之題型,內容有一定之差異,惟因乏上開範圍之全 部課程,無從比較附件一、附件二與其餘教材間之關連性 ,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其重新編纂教材之必要性,是其31 3,000 元之費用支出與被告重製試卷之行為間難認有責任 範圍之因果關係,非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五)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度,惟被告重製原告之試 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應負 一定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重製試卷之範圍並非完整 、連貫之篇章,僅係零散之試卷,比例有限,造成原告財
產損害之程度應屬有限,惟被告既任職於原告處,與原告 簽訂有「全職人員聘僱合約」,合約中已清楚載明:「甲 方(即原告)行政資料,學生資料及乙方(即被告)於聘 僱任期間所製作的講義資料和教具(材)其所有權皆歸屬 甲方,皆須歸還及禁止轉印及外洩。」被告明知聘僱人員 不得擅自重製補習班試卷,竟仍為之,再參以被告於其重 製行為遭察覺,原告欲索回試卷之際,竟仍通報家人藏放 資料,而多所阻擾、隱瞞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 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5 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顯見被告重製試卷之動機應非良善,另原告為羅東 高商會計科畢業,自93年起擔任楓橋補習班實際負責人, 其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被告則為醒吾技術 學院企業管理科畢業,任職於臺北外商公司,名下無房產 ,以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賠償之額度以45,000元(5,000元×9 張)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訴請被告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 登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惟 著作權法第99 條係規定於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中,是 第99條所規定之登載新聞紙應係刑事罰責之一種,不得據 此作為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雖另得依著作權法第 89條,訴請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或 雜誌,惟楓橋補習班僅有3班,教室2間,此有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屬地區型、小規模之私 人補習班,其訴請被告於全國性報紙刊登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日,容有輕重失衡之嫌。 且原告業已自行張貼公告,詳載被告有關竊取講義、誣告 等刑事案件內容,此有照片3 張附卷可參,是應無再行刊 登於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2 月1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6 年2 月17日起算,併敘明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無裁判費之徵收,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 告變更其聲明,另訴請被告登報,並補繳裁判費3,000 元, 惟原告登報之請求既經本院否准,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 即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