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21號
原 告 墾丁休閒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