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8年度,70號
CCEV,98,潮簡,7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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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 段57號,如附圖一綠線標示範圍內之工廠廠房、辦 公室(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 混凝土建物、B部分面積82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 上開確認之法律關係中之租賃關係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由 於原告事後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標的物而生之糾紛 ,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於89年間原欲在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枋寮鄉○○段13地號土地(起訴書所記載之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 段57號係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產品加工廠之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產製堆肥等農業相 關物料,已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發包 予訴外人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承造,嗣被告 因種種因素經內部檢討後而暫緩興建系爭廠房。後被告經人



轉介,與當時尋覓廠房甚殷,欲從事膠帶生產事業之原告聯 繫。兩造經洽談數週後,遂於89年10月23日立有「崁頂鄉農 會農產品加工廠租賃協議同意書」(下稱租賃協議同意書) 1紙,約定就被告原計畫興建之系爭廠房,再增寬4.5公尺後 出租與原告,作為原告設立膠帶生產工廠之用,並約定增寬 4.5 公尺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於期滿或原告結 束營運時,將該增寬部分歸於被告而不請求補償。該租賃協 議同意書並由被告之理事長黃振興、常務董事伍錦河、總幹 事任水良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等共同簽名為憑。至於增 寬4.5 公尺而應歸原告負擔之工程費用30萬元一事,亦於同 日由興建系爭廠房契約之當事人,即承包商恆發公司負責人 李正義與起造人即被告之總幹事任水良,立有工程估價書1 紙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於該工程估價書上簽名,作為願 意負擔增寬部分工程費用30萬元之證明。
⒉租約訂定後,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掣發設廠同意書數份給原 告,俾原告得憑以持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事宜 。同年11月2 日,原告持憑該設廠同意書及其他應備表冊,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工廠設 立許可,被告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回前揭已申請之農產品 加工廠之工廠設立許可案。同年月7 日,屏東縣政府將原告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案與被告申請撤回設立許可案,併案函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同年月10日經濟部函准原告工廠設 立許可,其後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亦以原告 為工業區之廠商而為公文之往返。
⒊雙方租賃契約於89年10月23日訂定後,被告始終未依約定期 日興工建造。原告因急需廠房,乃由公司負責人乙○○與被 告之總幹事任水良、承包商恆發公司負責人李正義等人,於 89年12月5 日在被告辦公室協商工程進度事宜。兩造間均同 意以承包商恆發公司所提出之新建工程進度表作為履行租賃 契約之基礎,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0年1 月20日完成水電、消 防安裝並報請完工檢驗,且約定90年2月9日交付租賃物,惟 迄未蒙被告履行。
⒋本件雙方並未約定租賃關係之終期,應為不定期租賃。爰請 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俾原告嗣後得對被告請求交付租 賃物。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座落屏東縣枋寮鄉 ○○路○ 段57號,如附圖一綠線標示範圍內之工廠廠房、辦 公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確認之法律 關係中之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部分:




⑴本件系爭廠房於起造前,原擬作被告之農產品加工使用,並 以「屏東縣崁頂鄉農會農產品加工廠」之配置藍圖(下稱A 藍圖,本院卷第94頁)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嗣原 告則以「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之配置藍圖(下稱 B藍圖,本院卷第95頁),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 比較A、B藍圖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可知,系爭廠房乃依照兩造於89年10月23日之租賃協議同意 書內容為原告更改原設計藍圖量身訂做,以滿足原告膠帶工 廠之需要。
⑵依租賃協議同意書內容,約定由被告將原計畫興建之農產品 加工廠再增寬4.5米 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 簽訂上開契約當日,隨即當場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今 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金額6 萬 元、發票日89年10月23日、票號EKT0000000之支票1 紙交被 告收執,作為原告應負擔之30萬元工程款之訂金。嗣該支票 由被告立即轉交承包商恆發公司,並於89年10月26日完成兌 額。
⑶由原告原任董事長乙○○與被告當時之總幹事任水良90年3 月14日、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與被告當時總幹事任 水良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與被告當時新履任理事長 王啟誌90年5 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及與被告當時甫卸任之 常務監事伍錦河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內容可知: ①雙方約定以每月75,000元為租金;
②雙方約定以90年2月9日為租賃物交付期限; ③被告之後藉口代表大會橫阻,以原約定租金太低為由,欲 壓迫原告屈從其片面調高租金之決定。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租賃協議同意書之簽定,又有由原告 負擔增建費用之工程估價書之簽定,原告復又交付增建工程 款之訂金支票,並由被告之履約廠商持以兌領,被告且將設 廠同意書交原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被告復向屏東縣政府撤 回其原申請設立農產品加工廠案,被告之履約廠商簽署新建 工程進度表以擔保租賃物交付期限,被告並依原告要求之位 置、面積興建原告所需之廠房等情,併以觀察,兩造確有成 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契約究為本約、抑為預約之問題:
⑴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又「租賃契約之 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 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



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43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 造口頭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計畫興建之系爭廠房及 原辦公室等,為租賃標的物、租金每月75,000元、90年2月9 日由被告將租賃標地物交付原告使用等情,乃租賃關係必要 之點均已合致,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53 條 之規定,雙方確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要無疑義。 ⑵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 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足參。茲 兩造間對租賃關係必要之點既均已意思合致,俱見前述,則 按此契約內容之旨,已能完足履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易言 之,系爭契約即為本約,參以上開判例之見解,兩造間根本 無庸再另訂本約。被告97年12月11日答辯狀中稱係爭契約為 預約性質,係屬誤會。
⒊關於被告辯稱雙方租賃條件未洽之問題:
⑴兩造間確已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75,000元。 ⑵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爭執廠房 維修責任無法達成共識,主張契約不成立,實屬無據。 ⑶再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 2 條亦有規定。茲兩造間既僅以口頭約定租賃,並未另立關 於期限若干之書面,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擬制為不定期之 租賃。被告所辯雙方尚未對租賃期間達成共識,惟租賃乃諾 成契約,非以書面之作成為必要。且其未以字據訂立者,法 律已擬制為不定期租賃,是書面存否,就非所問。 ⒋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問題: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兩造自始未曾以 合意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則探究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問 題時,當自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方向審查。 ⑵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民



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 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 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 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 法第255 條之適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 、民法第254 條足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屬繼續性 契約,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 目的之情形;另方面,兩造間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參 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縱為給付遲延,原告仍須經 催告後始得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 91年1 月29日由原告發函通知伊解除云云。被告雖有交付租 賃物遲延之事實,惟於原告依上揭法律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 付而伊仍不交付以前,尚不能謂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4 條所 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存在,故原告既未取得法定解除權之情形 下,遽然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該解除權之行使尚 不得認為合法,自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於90年4 月12日致原告之信函 ,內容略以:①兩造於90年4 月21日商議承租條件時,原告 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磋商;②4 月19日原告帶人查視機械( 按,原告等待被告將系爭廠房交付之前,將以採購之機器設 備、原料等,於獲得被告同意之下暫存於被告總會倉庫及屏 南廠房中),並向被告供銷部主任口頭表示不同意被告條件 ,故已不承租;③請原告接函後5 日內表示態度,否則視同 原告不承租云云。惟查:
⑴兩造關於租賃必要之點早於89年10月16日前已合致,租約即 已成立,被告始於89年10月16日發函屏東縣政府,撤回其原 申請之農產品加工廠設立案,轉由原告申請新案,故並無被 告信函中所謂「90年4 月12日與台端商議承租條件,台端當 時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行磋商」之情事。
⑵縱有被告信函中所謂「90年4 月12日與台端商議承租條件, 台端當時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行磋商」之事,亦係租約成立



後,兩造並未以書面契約載明租金數額,被告藉此要求調高 租金,惟原告不願屈從,致兩造就此意思有所扞格。簡言之 ,並不能因此信函內容而否認原來契約早已成立之事實。 ⑶又原、被告間向來均以雙方有權代表之人為商議對象,原告 豈會對被告與系爭契約毫無執掌關係之「供銷部主任」商討 承租與否之事。再者,若原告於4 月19日向其供銷部主任表 示不承租,又為何於5 月28日還與被告理事長王啟誌、卸任 之常務監事伍錦河電話談論交付租賃物之相關事宜?故知被 告信函內容所指前後矛盾。
⑷在原告等待被告將系爭廠房建造完成、交付原告使用之前, 雙方協議將原告當時已購進之機器、設備、原料等,堆棧於 被告農會集貨場(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5號)及屏 南廠區(即系爭租賃標的物座落處)中。若非兩造以談妥租 約,被告豈會將自己之場地無故提供原告暫放當時已構進之 機器、設備及原料?
⑸被告函中並要求原告接函後5 日內表示態度,否則視同原告 不承租。惟租約早經成立俱如上述,只待被告興建廠房並交 付原告使用,根本不生原告應否對其信函於期限內表示態度 之問題。更何況伊該信函所欲原告表示之態度,乃是希望原 告對被告單方調高租金之「新要約」予以回覆,則按諸民法 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乃提出新要約之被告應受其新要約之 拘束,原告豈有受該「新要約」拘束之理;原告租賃關係豈 會因原告不答覆其新要約就發生如其信函所謂「視同確已不 欲承租」之效果?
⑹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原告曾於91年1 月29日致函予被告 ,聲明解除契約,可認為係對被告上開90年4 月21日信函之 答覆,即雙方已有合意為不承租(解除契約)意思云云。惟 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故原告上開致函,離被告之前來函以歷9 月有餘,有 無超過合理可期待之承諾期間致要約因失其拘束力而無效? 原告能否對無效之要約為承諾?茲有疑義。且就原告91年 1 月29日致函被告之內容觀之,文中並無絲毫答覆被告90年 4 月21日信函要約之意思,如今豈能拼湊將之解為是對被告函 中合意解約之承諾?
⒍本件訴訟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84號判例參照。被告縱於租約成立生效後辯稱「已於97 年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予他人」云云,惟被告既居債權契約中 應為特定內容給付之債務人地位,且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契



約亦屬有效,已見上述判例所述,況其出租乃自己之物,不 過係其後出賣他人而已。要之,被告仍亦負有債權契約中債 務人應履行債之本旨,即依約使租賃物交付於債權人原告之 義務。茲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除對買受租賃物 之該他人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物權效力外,由上說明觀之 ,猶尚可對被告本於債權契約請求交付租賃物,自非如被告 所辯本件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以論擬。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租賃協議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本約: ⒈被告之前任理事長黃振興雖曾與原告於89年10月23日簽立租 賃協議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表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廠房出租 與原告之旨,對於租金、租期、違約責任等租賃契約內容之 重要要件並無約定,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租 賃契約本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 顯有誤會。
⒉89年9 月26日被告內部召開之理事會,早已決議出租予原告 之租金為每月9 萬元,嗣於89年10月23日被告之前任理事長 方與被告簽立租賃協議同意書,足見,被告言稱簽立該同意 書時,兩造間已言定租金為75,000元,租賃契約已經成立, 因新上任之代表會反悔欲調高租金至每月9 萬元,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以致無法簽立書面契約等情,顯非實在。蓋兩造在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雙方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租 賃契約無法成立。
⒊被告所提出之「乙○○任水良於90年3 月14日之電話會議 譯文」、「乙○○任水良於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 、「乙○○與伍錦河於90年5 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 乙○○王啟誌於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被告均 否認其真正,且退一步言,即若有上開電話聯絡,然見其內 容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片面引導,回答者勉強應諾,又僅 為通話之片段譯文,未見全貌,豈知對話者之真意為何?通 話之日期為何又無任何證明?上開電話話錄音,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退一步言,即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 該租賃契約亦已解除,蓋租賃協議同意書簽立後,一方面被 告提供設廠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先進行設廠文件審核之書 面作業流程,以便租賃契約內容確定後,原告得以立刻使用 廠房,節省原告之成本,一方面兩造乃就租約內容細節進行 洽商,惟因租金數額、廠房維修責任、租賃期間等租約內容 兩造洽談多時,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兩造遲遲無法簽立租 賃契約書及交付廠房,最後放棄,原告乃於91年1 月29日發



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租約(應是預約),被告亦表同意,兩 造從此未再談論系爭廠房租賃事件,迄今已近7 年,兩造並 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退一步言,即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 ,該租賃契約亦未解除,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及座落之基地於原告放 棄承租後,已於91年5 月16日另出租予訴外人張記鋁業有限 公司,並於97年2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申豐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申豐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為申豐公司所有。換言之,原告欲主張買賣不破租 賃,仍對上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必須在「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 形下方得主張,然本件租賃物並無交付原告,亦非在原告占 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故而,被告之主張並無訴之利 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又即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原告得對申 豐公司主張租賃關係,則被告之出租人地位,已於97年2 月 27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申豐公司所有時,由申豐 公司承受,被告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 之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租賃協議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098000038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之前任理事長黃振興曾於8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租賃 協議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同意系爭廠房出租給原告,原告要 求在原設計廠房增寬4.5 公尺,並經兩造協議同意由原告負 擔所需費用等。
㈡原告請求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物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即辦公室) 、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廠房)。 ㈢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廠房、辦公室予原告使用。五、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原告使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辦公室等地上物,業已於97年 2 月15日出賣予申豐公司,並於同年2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事,係屬真實,該租賃關係亦已因該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讓 與,而屬過去之租賃關係,此參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甚明, 原告就系爭廠房、辦公屋縱經本院確認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 在,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並不得執此判決之結果逕認對申 豐公司就該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辦公室等地上物有租賃關 係存在(按原告並未占系爭廠房及辦公室乙事,業如上述, 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係以「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故 若兩造前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受讓人申豐公司亦不存 在),而達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辦公室及坐落土地之目的 ,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為請求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原告使用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上述,故其請 求,自非有理。再者,系爭廠房、辦公室既已因買賣而移轉 為訴外人申豐公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或管理處 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由原 告使用,則兩造不論前係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或被告所 抗辯僅為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係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 或類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當不得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廠房、辦公室給原告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B部分面積828 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交付上 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辦公室、鐵皮屋即系爭廠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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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