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8年度,144號
CCEV,98,潮小,144,200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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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 電信設備),其中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至民國97年9 月份止 ,尚積欠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780元、3,304元,合計9, 084 元之電信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97年4 月18日申請 攜號碼移出,於97年4月22日峻工(誤載為8月22日),原告 隨即予以拆機,尚欠97年4月份、5月份各4,160元、1,620元 ,合計5,780元之電信費用。
⒉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部分,目前已拆機,尚欠97年 4 月份、6 月份、7月份、9月份各961元、837元、737元、769 元,合計3,304元之電信費用。
⒊被告固陳稱:電信費全在彰化銀行轉帳,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部分並未辦理轉帳,而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部分雖有轉帳,但97年4月、6月、7月、9月因存款不足( 或其他因素)而導致無法扣款,此可核對被告的銀行帳戶即 可得知。
⒋另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部分,原告曾於97年6月17日 、同年8月26日對被告停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㈠被告使用原告電信設備約定電信費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江



岳哲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扣款,原告已扣款至97年11月 ,原告主張至97年9月止尚積欠9,084元,顯非事實,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8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申請號碼攜出,於97年8 月22峻工等語。惟若依原告 規定話費未結清,不得申請號碼攜出,又果真97年8 月22峻 工,原告為何不催討97年6 月、7月、8月之話費?再者,若 有積欠原告電信費,依理原告會隨即催繳,若再不繳,隨即 停話,原告會對於被告特別寬融,待積欠4 個月之電信費用 始行停話足見原告主張並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24至28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 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㈡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部分,兩造有約定電信費用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江岳哲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扣款。 ㈢被告於97年4 月18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移 出,於97年4月22日峻工。
㈣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部分,業經原告拆機。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積欠電信費用?又是否已清 償?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為證明被告尚積欠上開電信費用,業已提出繳費 資料、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頁),經核對上 開資料,被告確尚積欠9,084 元電信費用乙事,堪可認定。 雖上開欠款資料為原告所製作,惟原告為國內大型之上市公 司,向來素有信譽,自無可能虛構被告欠款而故意製作不實 之資料,來向被告催討金額不高之款項,故本院認上開欠款 資料應係符於真實,被告確有積欠上開電信費用無誤。 ㈡被告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款簿內之明細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至22頁),用以證明並未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惟觀諸上 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內僅於97年3 月11日扣款話費 825元、97年4 月11月扣款755元、97年6月11日扣款896元、 97年9月11日扣款768元、97年11月11日扣款1,151 元,互核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資料及繳費通知,該扣款顯然僅係對 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部分,並未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信費用為扣款,且於97年5月11日、7月11日、 8 月11日、10月11日並未有話費扣款之資料,則被告抗辯電 信費已完全清償乙事,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顯然並 不能為此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話費未結清,不得申請號碼攜出,又果真97



年8月22峻工,原告為何不催討97年6月、7月、8月之話費? 再者,若有積欠原告電信費,依理原告會隨即催繳,若再不 繳,隨即停話,原告會對於被告特別寬融,待積欠4 個月之 電信費用始行停話足見原告主張並非有理云云。惟話費未結 清,不得申請號碼攜出乙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為可採。另行動電話部分之號碼攜出係於97年4 月22日峻 工,原告前具狀陳稱係97年8 月22日峻工係屬有誤,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故不會有97年6月、7月、8 月之電信費用,此乃當然之理。再者,就市內電話部分,原 告係曾於97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26日對被告停話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查詢帳務停復話聯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69頁), 並非如被告所辯待4 個月後始行停話,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亦難認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9,0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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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