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昇、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聲昇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吳聲昇之被繼承人 吳家棟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吳聲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 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 對人吳**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吳聲昇應將 系爭建物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相對人吳**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所有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上 開債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 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無調解必要。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及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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