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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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8年3 月23日判決,嗣於98年5 月1 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請求總額為153,134 元,故裁判費徵 收1,660 元,但原告對上開請求金額減縮至133,371 元,核 屬訴之一部撤回(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裁 判費應以133,371 元計之為1,440 元,並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 440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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