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185 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456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98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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