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618號
TYEV,98,桃簡,618,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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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工程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合作之台電新竹(竹一分隊、竹二分隊)鐵塔油漆工程竣工之盈虧進行結算。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於民國96年6 月21日針對「台電新竹(竹 一分隊、竹二分隊)鐵塔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規定進行結算 ,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業經原告於98年5 月 26日審理時當庭陳明,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結算工程盈虧之部分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部分, 俟於盈虧決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爭取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工,約定雙方同 意恪遵協議事項並於工程竣工後依協議結算。嗣原告於97年 10月間將系爭工程竣工後,多次提送施工期間所生費用之單 據予被告,並請求結算付款等要求,然被告均藉詞推延,不 與原告結算且未付分文。其後原告再於97年11月6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與第7 條之規定協議及結



算付款,原告非但不予履行,甚且以電話恐嚇原告。兩造實 無繼續合作之可能,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合作契約 之聲明,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盈虧進行結算。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 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工程之盈餘,非待被告與原告決算後,無法得知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暫時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 聲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決算自系爭工程之 盈虧。(二)被告因系爭工程盈虧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由被告出資,由原告施 工,但是原告乙○○都沒有到現場去監工,整個工程被告已 經支出了新台幣(下同)1 千多萬元,但原告一毛都沒有付 。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成本表,被告對於其中之油漆施工 費與材料費金額不爭執,然原告也與被告誤算了油漆金額50 餘萬元,光從原告提出之帳目上可知已經虧損了新台幣(下 同)80餘萬元,再結算只是虧損更多,也沒有利潤,對於原 告請求先為結算並無意見。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合 作,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所需費用,而由原告進行施工,且 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利潤分配:…⒉甲乙雙方(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利潤於各工程結束後,結算應得報酬 為淨利潤甲方70% ,乙方3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工程結算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 條規定於工程結束後,兩造應共同 將成本、利潤核計以結算盈虧,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原告片 面提出之成本表(原告附表一)已知虧損,主張不需結算云 云,然被告顯忽略將兩造所有成本、利潤納入計算一節,是 其抗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盈虧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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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