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813,259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分別因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與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3,259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F0000000 │元大銀行桃興│518,300元 │97.12.25│97.12.25│
│ │ │分行 │ │ │ │
├─┼─────┼──────┼─────┼────┼────┤
│二│AF0000000 │元大銀行桃興│801,399元 │98.02.13│98.02.13│
│ │ │分行 │ │ │ │
├─┼─────┼──────┼─────┼────┼────┤
│三│AF0000000 │元大銀行桃興│493,560元 │98.02.15│98.02.16│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