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戊○○
己○○
丁○○
應送達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血(已歿)所有坐 落同地段22之2 地號土地(下稱22之2 地號土地)相鄰,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血死亡後,被告未就訴外人陳血之遺產即 22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陳血所蓋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該筆土地及系 爭房屋即為被告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 權源,系爭房屋及附連車道、廣場、雞舍、車棚等部分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部分作為車道使用、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建築鋼 筋混凝土造樓房使用、編號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建築 磚石造平房使用、編號D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作為木造雞舍 使用、編號E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作為廣場使用、編號F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使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 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雖知道系爭土地上面有房子,有人居住,但 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魏文信購買系爭土地時,買受範圍是系 爭土地權狀上面的面積,訴外人魏文信沒有提到系爭土地有 哪部分不賣,故原告買受範圍自包含系爭房屋所占用的面積 範圍,原告對於訴外人魏文信買受系爭土地的過程亦不了解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面積34平方公尺之車道、編號E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廣場
地上物清空及將編號B 面積4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 、編號C 面積9 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平房、編號D 面積39平方 公尺之木造雞舍、編號F 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血於83年間將土地出售給買主即訴外人 李雲光時有言明系爭房屋、庭園及車道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 不在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因訴外人陳血不識字,故將所 需證件交由買主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未料買主又將土地轉售 給訴外人魏文信,因訴外人魏文信並非原住民,無法辦理過 戶,直到93年間才找到人頭辦理過戶,且未將上開不出售範 圍扣除而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給訴外人魏文信,之後訴外人 魏文信才又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原告就上開未出售的土地 形同買到了贓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令人質疑等語 置辯。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調解程序到 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戊○○之陳述均略以:系爭 房屋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血於82年間所蓋,系爭土地前買 主即訴外人魏文信曾對訴外人李義三、李玉網、陳榮光、宗 太田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在該刑事案件中,土地仲介即訴外 人陳榮光已證實其有向訴外人魏文信說明買受之系爭土地不 含建築物、庭院、車道等,訴外人魏文信於該案中亦表示清 楚該部分不在出售範圍內,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血也證稱系 爭土地只出售田地部分,馬路、庭院、房子、車道不在出售 範圍內,嗣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 人李義三、李玉網、陳榮光、宗太田等人以92年度偵字第09 936 號、93年度偵字第10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1號駁回再議後,訴外人 魏文信再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然依常理,系爭土地既有爭 議,原告應向前手即訴外人魏文信追究,卻未為之,反倒向 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可見原告知悉被告所有之房子、庭園、 車道等部分均不在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原告再向被告請 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係於95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魏文信購買系爭土地(當 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宗太田名下),並於95年9 月 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魏文信於83 年間委由訴外人陳榮光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血購買,惟系
爭土地之田地部分(不含房子、車道、庭園、馬路等部分土 地)於75年或76年間已先由訴外人陳血允諾出售予訴外人李 雲光,均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李雲光即過世, 嗣因訴外人魏文信欲購買系爭土地,始經訴外人李雲光之妻 李玉網同意再將訴外人李雲光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給訴 外人魏文信,然因訴外人陳榮光辦理過戶手續之疏失,於83 年5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魏文信指定之 宗太田名下等情,業經訴外人魏文信、陳榮光、陳血、李玉 網、李義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36號 、93年度偵字第10956 號被告陳榮光、宗太田、李玉網、李 義三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及22之 2 地號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訴外人魏文信委 託訴外人陳榮光購地之委託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宗太田之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在本卷及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又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魏文信購買系爭土地之 土地範圍為全部,並未扣除房子、車道、庭園、馬路坐落之 部分土地,故其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人等情,雖為 被告戊○○、己○○、丁○○所爭執,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土地 面積並未扣除上開房子、車道、庭園、馬路坐落之部分土地 )而為買受,被告戊○○、己○○、丁○○辯稱原告知悉其 買受範圍並未包含房子、車道、庭園、馬路坐落之部分土地 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被告戊○○、己○○、丁○○又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買受部分與系爭土地登記內容 不同等情,則原告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訴外人魏文信買 受系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己○○ 、丁○○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其上房子、車道、庭園、馬 路坐落之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五、再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2之2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血 所有,已如前所述,訴外人陳血於8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該 房屋及附連之車道、雞舍、車棚、房屋前廣場坐落系爭土地 及22之2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均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97年6 月12日(97)溪測法字第44000 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血死亡後,訴外人 陳血之繼承人即為被告4 人,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血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而系爭房屋既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 ,自不得依民法規定轉讓他人,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仍得轉讓,故被告戊○○、己○○、丁○○未提出系爭房屋 應歸屬何繼承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在被告未分割遺產之前, 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 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公同共有。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及其附連之車道、雞舍、車棚、房屋前廣場部 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則為被告戊○○、己○○ 、丁○○所否認,並持前詞抗辯。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 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應仍屬上開「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之類推解釋。查訴外人陳血係於66年7 月14日取得系 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在上開偵查卷可參, 訴外人陳血雖於75或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李雲光 ,惟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 血所有,嗣訴外人陳血於8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完成時,系爭 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同屬於訴外人陳血所有,之後系爭 土地於83年5 月11日讓與訴外人魏文信,再由訴外人魏文信 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外人陳血過世後由 被告4 人繼承而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現分屬於不同人所有,而原告於本 案調解程序中又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親至現場,知悉系 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且有人居住等情,依上開判例及判 決意旨,為使系爭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 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應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面積34平方公尺 之車道、編號E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廣場地上物清空及將編 號B 面積4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編號C 面積9 平 方公尺之磚石造平房、編號D 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木造雞舍、 編號F 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