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398號
TYEV,98,桃簡,398,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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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聲明: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對被告二人之票據權利,又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10 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受款 人為被告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旭耀公司) 、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詎於96年6 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 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二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 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 據關係,票據上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不得依背書轉讓, 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及效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 得依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 承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3 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 修正理由自明。次按,「禁止背書」票據既係指名證券(記 名證券),若受款人仍以背書方式讓與其票據權利者,其背 書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惟該背書即表示受款人有讓與 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讓人接受票據之交付,即表示有受讓 票據權利之意思,其票據權利即於雙方合意及票據交付時發 生移轉效力,受讓人所受讓者仍係票據權利,受讓人居於受 款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時,仍須提示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 使及移轉,仍均須依證券為之,此與民法普通債權讓與僅須 雙方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所不同,票據證券之交付既 係票據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票據既已交付於受讓人,即無 使受讓人享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權必要,亦無讓與人於權利 讓與後再向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因而並無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受款人就「禁止背書」票 據讓與其票據權利者,並無民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若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讓與「禁止背書」票 據之票據權利者,其背書既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則受款 人即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受讓人亦不得對讓與人行使追索權 ,亦無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適用,受款人與其票據權利受 讓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定之。末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禁止背書」支票之受讓人所取得既係票據權利, 並繼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發票人支付 票款及利息。




六、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次 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鑫旭耀公司,被告乙○○簽發 時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 1 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係記名且禁止轉讓之支票無訛。 被告鑫旭耀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參照前揭說明,縱 使被告乙○○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該「禁止背書」票據 制度並非在剝奪該票據權利之讓與性,被告鑫旭耀公司仍得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票據權利,僅受讓系爭票據之 原告須同時承受被告鑫旭耀公司之法律地位,被告乙○○得 以對抗被告鑫旭耀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原告所取得 者仍為受讓自被告鑫旭耀公司之票據權利,自得依票據關係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被告鑫旭耀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其所為轉讓既非 屬票據法上背書,故其並不負背書人責任,且無票據法第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對其亦無追索權,則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鑫旭耀公司就系爭票據之票款負清償責任,並與被 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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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