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NGUYE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 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對 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上開事件現已由本院以98年 桃勞調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固非顯 無勝訴之可能,惟本件聲請人係越南國人,有關我國人民在 該國是否亦得受有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經查 詢司法院院內數位圖書館之外國法令查復一覽表,內有我國 駐越南代表處97年3 月4 日電報,內容略以:由於我國尚未 與越南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 互惠原則,因此我國籍人士在越南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 助等語,此有該電報影本在卷可憑,是足認依越南國之相關 法律,我國人民在該國並無得受有訴訟救助之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