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盛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大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 )50元,每一汽車車位管理費每月為300 元,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路656 號9 樓之1 及同號同樓之4 建物, 其每月應繳之公共管理費分別2,508 元、2,458 元、停車管 理費各為300 元,尚應分擔公共電費,惟被告自97年11月起 至98年1 月份止,各積欠3 期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電費 9,406 元、9,237 元,合計18,643元,屢經發函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 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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