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7 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000 元所簽發,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如數貸款予原 告,僅匯款貸放1,110,000 元。是原告就應否於超過1,110, 000 元部分,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 幣(下同)1,1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1,11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認被告給付1,110,000 元及代原告 繳納約40,000元之稅款,嗣於審理中撤銷自認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79650 號執行案件中,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97年11月21日桃稅溪服字第0970064337號聲明參與 分配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7南12月3 日 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33244號函影本,以證明被告並未 代原告繳納稅款,且經證人丙○○結證稱,原告連稅金共支 付其7萬多元,是堪信被告並未代原告繳納稅款屬實,其撤 銷自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間為清償他筆債務,而欲向被告 貸款,雙方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先行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始貸予款項,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 後,竟僅償付1,110,000 元,其餘490,000 元則迄未給付,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債權,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合法權益有遭受不測損害 之虞,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已交付借 款1,110,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款債權於超過1,100,000 元 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匯款1,11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邱世芳於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日並交付現金 490,000 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影本及原告與訴外人丁○○簽 立之收據、切結書、借款證可稽,被告雖預扣3 個月利息, 以每月2 分利即月息2%計算共96,000元,但已如數交付貸款 予原告,嗣被告於98年1 月7 日答辯狀,改稱其於96年12月 14 日 當日所交付予原告之現金僅為338,000 元,於加計上 開匯款,以及現金及匯款之1 年份利息81,120元、266,400 元後,原告所借本利和已達1,795,520 元,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依經驗法則,借錢付息乃當然 之理,擔保清償之本票通常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兩 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有證人丙○○證詞可證,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收據、切結書、借款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8頁)確為原告與訴外人丁○○所簽發,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96年12月14日當日, 被告除以匯款予訴外人邱世芳之方式交付1,110,000 元外, 其餘490,000 元均未交付,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債權,不包 括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先後分別自認當 日係交付394,000 元、338,000 元現金予原告,並抗辯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96年12月14日當日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金額為何?又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除本金外,是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再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如括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兩造 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如有約定,其利率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600, 000 元,其中1,110,000 元,已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之訴 外人邱世芳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除匯款外其 餘借款49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此則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次查,被告以上開匯款1,110,000 元及現金490,000 元交 付被告,合計交付1,600,000 元,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丁○○簽立收據及借款證各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 27頁)為證,惟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上開490, 000元借款係於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96,000 元 後,始交付現金,換言之,被告當日僅實際交付借款394, 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 復於98年1 月7 日以書狀自認被告當日交付之現金實為33
8,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就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 丙○○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14日看到被告直接拿338, 000 元現金給原告,被告交付前有說要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338,000 元,原告點收後簽下收據,並從中拿出代辦規 費及服務費用給伊,跟伊結清7 萬多元費用(見本院卷第 45頁、第46頁、第113 頁、第115 頁)等語,是其證述與 被告上開以書狀自認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當日 交付予原告之借款1,448,000 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丁○○固具結證稱,借款當日伊全程陪同原告 在證人丙○○之代書事務所,但沒有看到被告拿錢出來, 原告和伊均未拿到任何款項或匯款(見本院卷第73頁、第 74頁、第118 頁、第119 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原告 上午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告前順位抵押權登記), 伊未陪同,原告12點回來(代書事務所)找伊去吃飯,吃 完飯後,原告說還有現金沒辦理,所以伊與原告一起回去 ,回去的時後,被告已經在事務所,伊與原告在事務所等 現金,離開時是3 、4 點,但沒有收到現金就走了,未與 被告吵架(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是原告與證 人丁○○既已簽立收據,如未收到現金,衡諸常情,應就 未收到之現金與被告有所交涉,甚或起爭執而爭吵,然依 證人丁○○所述,伊與原告沒收到現金就走,過程平和, 顯與常情有違,且於事後至97年11月18日起訴時止,亦未 見原告有何因未收到現金而與被告交涉、爭執之事證,是 證人丁○○所述當日未收到任何現金乙節,殊無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 人丁○○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消費借貸之貸款,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除擔保本金債權外,尚包括擔 保本件借貸所發生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之事實,係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1,600,000 元,原告交付被告用 以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亦為1,600,000 元,且原告與訴外人 丁○○簽立收據及借款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亦 均為1,600,000 元,又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預扣之利息 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是殊難以被告未全數交付消費借款, 而遽認兩造有何擔保借款利息之意思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即本件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日,縱使本件借貸契約依兩 造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有違約金之約定,但於 系爭本票簽發之際,原告既無違約情事,即無何違約金債權
發生而須以系爭本票擔保,是被告雖主張依經驗法則,擔保 清償之本票通常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惟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其空言所辯,即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 ,洵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訴外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本件 消費借貸本金,則就被告已交付之借款1,448,000 元部分, 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其票據 權利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與訴外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僅擔保本 件消費借貸本金,則兩造間之利息如何約定,即與本件無涉 ,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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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系爭本票): 97年度桃簡字第14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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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甲○○、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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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民國96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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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地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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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地 │臺南縣白河鎮大林里檨子林70號 │
│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734 巷│
│ │61 弄5號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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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新臺幣1,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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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期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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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款人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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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294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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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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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