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卯○○
丁○○
戊○○
甲○
辛○○
己○○
3
丙○○
乙○○
寅○○
丑○○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自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一八一之五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B、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共零點零壹參柒公頃)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小段第一八一之五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及E部分工作物(面積共零點零零參伍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以卯○○為被告,主張其應自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 ○○段營盤坑小段第181-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9號
之房屋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先 後追加丁○○、戊○○、甲○、辛○○、己○○、丙○○、 乙○○、庚○○、寅○○、丑○○、辰○○(下稱被告丁○ ○等十一人)為共同被告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卯○○應自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 段181-5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B、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 共0.0137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 ;②被告卯○○應將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小段 第181-5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及E部分工作物(面積共 0.0035 公 頃,以下簡稱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卯○○及丁○○等十一人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②被告卯○○及丁○○等十一 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原告追加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所有之房屋或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 為據,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 段第181-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 告二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其中編號 A、B、D部分,面積共0.0137公頃,此為原告所有建物 之範圍,而如附圖C及E部分之系爭工作物乃被告自行搭 建,非屬原建物範圍。又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間由原告之 母陳金鳳出租予被告卯○○使用,雙方並訂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81年11月4 日起至82年11月4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 租賃契約書),週邊土地則為被告自行占有使用,惟被告 並未如期支付租金,且租期屆滿亦未續訂租約,經陳金鳳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卯○○前來簽約及返還系爭建物,均 未獲置理,後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遂依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卯○○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其皆置若 罔聞。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卯○○於本訴訟進行中抗辯系爭建物 為秦萬先前所承租,果認有此情事,且認租賃權並非為卯 ○○單獨繼承所有,則原告有追加秦萬之全體繼承人丁○ ○、戊○○、甲○、辛○○、己○○、丙○○、庚○○、 寅○○、丑○○、辰○○等人為被告之必要,請求渠等返 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卯○○辯稱原告二人之祖父陳阿貴自33年、34年間起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卯○○之父秦萬云云,原告 否認之。原告從未聽聞泰萬曾向陳阿貴繳租或承租土地建 屋之事,原告二人更未曾向被告卯○○收租,或收到被告 繳付之租金,被告雖稱其所提出之租金簽收簿(以下簡稱 被證四),乃係依據秦萬所述記載云云,然此為其片面陳 述。原告僅聽母親即訴外人陳金鳳提及早年秦萬生活困苦 ,故曾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秦萬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則未 有出租或出借之事實,直至81年間陳金鳳與被告卯○○間 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含土地),而租約終 止後兩造既未合意續租,被告即應交還房屋及無權占用之 土地。
2、被告卯○○辯稱原告係騙取其印章蓋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云 云,顯係誣指與事實不符:⑴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立時是訴 外人莊毓華即原告癸○○之妻,於81年間偕同原告癸○○ 至被告卯○○住處即系爭建物處所簽立,當時原告及莊毓 華二人已向被告卯○○言明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嗣後 被告卯○○才蓋章,故被告卯○○辯稱不知租約內容及被 原告詐欺云云,顯為虛妄。⑵被告卯○○又辯稱其不識字 ,不懂租約涵意及租約上並無其親自簽名只有用印云云, 惟被告卯○○為16年生,人生閱歷豐富,且既知該契約為 租約,豈有不懂而貿然蓋印之理?足見其對租約內容應知 之甚詳,況其既自認於租約上用印,租約即應推定為真正 。而系爭房地乃陳阿貴無償借用給秦萬及被告卯○○使用 ,處於可隨時收回之狀態,被告卯○○為取得使用權源而 願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以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 合乎常情。
3、縱秦萬曾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其租賃權已於繼承人間 亦分歸卯○○承受無疑,其他秦萬之繼承人根本未承繼該 租賃權,此由被告卯○○在96年12月7 日具狀僅稱係伊繼 承系爭建物而有租約存在,卻於嗣後翻異前詞稱秦萬之上 開租約由丁○○等十一人共同繼承,顯不足採,被告卯○ ○乃以自己一人名義主張租約,果租約存在,亦僅其一人 繼承,其既已簽立定期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倘認系爭建 物因被告丁○○等十一人繼承自秦萬而有不定期租約關係 ,則系爭建物之屋況老舊,原告二人欲收回系爭建物重新 建築並自己使用,而系爭建物屋況老舊既有重建必要,亦 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交還,且原 告二人目前並無其他工作,亦有居住該處及種植作物營生
之需,被告欲強占系爭建物要屬無據。
4、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在在云云,於法無 據:⑴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所指出之占用面積除系爭建物 及工作物外,僅有屋前水泥地,並無耕作事實,何來耕地 租用?被告等人亦未舉證秦萬如何有向陳阿貴承租系爭土 地之合意?甚至租金及租用範圍、時間亦不清,所辯顯然 無據。⑵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載,被告卯○○僅曾向陳 金鳳承租系爭建物,而不及土地,更無支付地租之行為, 如何認有耕地租用之事實?被告等人空言其繼承秦萬之耕 地租約云云,即非可採。⑶退萬步言之,被告卯○○與陳 金鳳既簽立租約(含土地使用借貸),則先前就系爭土地 建物之使用關係即已經該租約取代,自無從更為主張。(四)並聲明:⑴①被告卯○○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 原告;②被告卯○○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卯○○及丁○○等十一人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②被告卯○○及丁○○等 十一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二人之祖父陳阿貴自33、34年間起將系爭土地暨建物 出租予秦萬,約定押金100 元(應屬舊臺幣),並由秦萬 代陳阿貴繳納戶稅(後改為房捐,再改為房屋稅)及田賦 作為租金,且自44年起再增加租金每年1 石稻榖。(二)秦萬自承租系爭房地起均依約繳納戶稅、田賦及稻榖(房 屋稅於59年後折舊免繳,田賦於65年後停徵)。惟原告癸 ○○卻意圖不軌,明知被告卯○○為16年出生、年事已高 不識字之種田人,於81年向被告卯○○誆稱,欲將系爭土 地3 分地辦給你,需要你蓋章等語,騙取被告卯○○之印 章後蓋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並定租期為1 年且租賃標的 不包含系爭土地。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卯○○之印章 雖屬真正,但係原告癸○○向被告卯○○騙取而擅自蓋上 ,並非出於被告卯○○之法效意思,且租約上並無被告卯 ○○之簽名,又於81年當時,被告卯○○已承租系爭建物 47年之久,為不定期租賃,依常理判斷,被告卯○○應不 致簽署租金相同(即每年1 石稻穀),而租期僅有1 年之 租約。且被告卯○○承租系爭房地後,迄今仍在系爭土地 上種菜及竹筍,被告卯○○不需簽立一份於第1 條「房租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下特別註明:「蘆竹鄉○○○○段營 盤小段地號壹捌壹之伍號在該土地之房屋約肆拾坪範圍內 為使用範圍,其他全部土地在卯○○先生自行使用耕作下 。如甲方需使用時,其地上物甲方不與賠償,乙方應無條
件遷讓給甲方」內容之租賃契約。且由原告癸○○刻意加 註該文字,益顯其惡意欺瞞被告卯○○之舉,是系爭租賃 契約書應屬無效。而原告自85年起拒收租金,被告卯○○ 乃於96年8 月間發函催請原告二人收取租金,因原告二人 仍拒收,被告卯○○乃將租金提存法院。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
1、查原告之祖父陳阿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父秦萬,並 由被告繼承該租賃權居住使用迄今,原告雖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基於繼承之法理,就系爭建物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
2、系爭土地為陳阿貴一併出租予秦萬,又陳阿貴與秦萬間或 兩造間雖無書面租約或三七五租約登記。然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 亦屬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 律。登記制度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是陳阿貴與秦萬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自應有其適用,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得為繼承之標的,原承租人秦萬雖於61年9 月7 日死亡 ,被告等人自得繼承系爭租賃權,兩造間應有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
(四)縱認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但未定期限,被告使用之 目的未完畢,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1、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由租金簽收簿所載,可見於 34年秦萬先向陳阿貴承租系爭建物,雙方並約定如前述。 且證人子○○亦證稱:租金簽收簿上於57年以前之記載確 實是伊之筆跡,因秦萬不識字亦不會寫字所以叫伊寫的等 語,是依斯時民風純僕,該文書所載內容應屬真正,不致 有詐偽。
2、原告二人於96年7 月9 日委託律師所寄之存證信函亦自承 被告卯○○係承租系爭土地與房屋。
3、原告二人雖稱:系爭土地有3 千多坪,不可能只用稻穀1 石作為租金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可耕種 之面積極少,且於30、40年間稻穀一石相當於農人一年中 可耕作收獲之三成收入,其租金不可謂少。
(五)縱認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等人,但被告等人仍居住系 爭房屋,仍有耕作使用之需求,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雖否認土地租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然
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租賃所附帶提供予被告等人無償 使用。則依存證信函所載意旨,顯是以租賃系爭建物而附 帶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然系爭建物租賃既為不定期租賃 ,仍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 地。
(六)租賃契約書未得原承租人秦萬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立, 故不生效力:
1、查系爭建物本來是秦萬向陳金鳳所承租。惟查:秦萬是被 告之母簡阿蕋之贅婿,被告卯○○稱秦萬為父,秦萬並收 養被告之妹秦月嬌為養女。秦萬與簡阿蕋並未生育子女, 秦萬於61年9 月7 日死亡後,簡阿蕋與秦月嬌為繼承人, 簡瑞蕋於64年9 月28日死亡時,被告卯○○、呂金龍、秦 月嬌為繼承人,此有秦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 2、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且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租賃權於原承租人秦萬 死亡後,租賃權為簡阿蕋與秦月嬌所公同共有,簡阿蕋死 亡後,租賃權為被告、呂金龍、秦月嬌所公同共有,不論 呂金龍、秦月嬌是否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渠等仍得繼 承系爭租賃權。故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卯○○所知 悉內容而簽章,但於書立當時並未得秦萬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該租約所載變更原租約為定期租期之條款,自不生效 力。
(七)原告空口主張伊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不足採信:
1、按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 並須斟酌建物是否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 相當之事實,經查:⑴系爭土地係位於林口保護區,完全 禁建、禁止開發,且地目為旱,又屬山坡保育地,是原告 依法自無重新建築之可能。⑵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 回重新建築」是以促進都市發展及土地之充分利用為目的 ,而系爭土地是位於林口保護區,並無都市計劃,目前之 利用亦屬相當。且系爭土地多為陡峭之山坡地,可耕種之 面積極少,大多為相思樹、雜樹及竹林,系爭建物雖屬老 舊,惟稍事修繕仍可居住,且依其陡峭地形、使用分區、 依法不能重新建築、完全禁止開發之事實,尚難謂建物之 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及土地之範圍,如97年2 月27日 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複丈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位 置及面積,至今仍為被告卯○○所占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曾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屆 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但被告卯○○迄今仍未搬離,因而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
(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係由原告祖父陳阿貴於33年開始 出租予其繼父秦萬使用,後由被告繼承此租賃權,故非無 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抗辯有繳納房屋稅及田賦,並提出秦萬及被告卯○ ○名義之「戶稅收據」、陳阿貴名義之「房屋稅收據」及 「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124 頁),惟戶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卯○○或秦萬,與 陳阿貴無關,且被告卯○○雖持有相關納稅證明,姑不論 是否為其出資所繳納或受陳阿貴委託而代付,然僅憑上開 收據,尚無法證明秦萬與陳阿貴間有何以稅抵租之合意, 即無法證明被告或秦萬與陳阿貴間有何租賃之合意。 2、被告雖提出被證四之租金簽收簿,用以證明其有繳付租金 之事實云云,然(1) 觀之該簽收簿前後字跡明顯不同(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被證四從第1 頁至第2 頁背後57年前之記載,是 秦萬叫我寫的,他叫我如何寫,我就如何寫。完全不了解 事實,而秦萬不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認被證四關於57年前之相關記載,乃秦萬出面央 求子○○所寫,但子○○完全不知其內容是否屬實,僅係 依秦萬所述而寫,故尚無從認定陳阿貴與秦萬間是否有租 賃關係存在。(2) 又被告抗辯其不識字,被證四都是由 被告父親處理云云,然秦萬為民國前5 年即明治40年生、 於61年9 月7 日死亡,有桃園縣戶籍登記簿1 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74 頁)可參,被證四則記載至84年,故多數之 記載皆係發生於秦萬過世之後,倘保有被證四之被告卯○ ○,都不知被證四之相關記載係由何人所繕寫,秦萬又豈 能知之?是被告卯○○辯稱被證四都是由被告父親即秦萬 處理云云,並不足採。(3) 從而,被證四雖有繳付租金 之相關記載,然究為何人、何時所為之記載,被告皆未能
說明及舉證,自無從僅憑其上片面單方之文字記載,即推 認秦萬或被告卯○○曾繳付租金,而認被告卯○○對系爭 建物及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3、另被告丁○○雖證稱:被告卯○○是我的叔叔,四十幾年 前我讀初中,祖父秦萬與原告祖父有租約,我祖父就居住 在他們現在住的地方,現在被告還在種植,我聽秦萬說過 ,房子是跟原告租的,但不知租賃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頁),惟丁○○並未見聞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卯○○及秦萬曾居住該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故被告據此辯稱秦萬 與陳阿貴間有租約云云,亦非可取。
4、綜上,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認秦萬與陳阿貴就 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尚無所謂繼承秦 萬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權,進而對於原告主張有不定 期租約存在,是被告前開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兩造間曾於81年締結過系爭租賃契約 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期限為1 年,自81年11月 4 日至82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卯○○拒絕簽 立新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租約1 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參,被告卯○○則抗 辯,伊不識字,系爭租約乃原告癸○○向伊誆稱,欲將系 爭土地3 分地辦給伊,需要伊蓋章,騙取伊之印章後蓋於 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且租約上並無伊之簽名,是系爭租約 並非出於伊之法效意思所為,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其母陳金鳳委其與被告卯○○簽訂, 當日係癸○○與其配偶莊毓華一同前往等語,證人陳莊毓 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夫妻,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書時伊有在場,被告卯○○拿過去看看後,就問 印章要蓋哪,所以他應該認得字,有跟被告說是房屋的租 賃契約書,被告卯○○也有問,之後才蓋章的。而82年是 伊與原告癸○○及叔公一同去請被告卯○○簽約,被告卯 ○○就要求癸○○簽被證四,才願意簽租約,所以癸○○ 就簽了,後來卯○○就說要進房拿印章,但是就沒再出來 ,我們一直等他出來,但他的家人就說他出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 頁),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且觀之被證 四,原告癸○○確曾於其上簽名,並註明82年11月4 日, 此為原告癸○○所不爭執,但主張82年去找被告卯○○, 原係欲再與被告卯○○換約,卯○○要求其在被證四上簽 名,其為順利與卯○○簽立新約,遂在被證四簽名,但被 告卯○○即拒絕再續約(見本院卷第214 頁),故雖原告
癸○○曾在被證四上簽名,然應僅能證明被告有繳付81年 之租金,且應可認原告癸○○確曾於81年11月4 日及82年 11月4 日,二次至系爭建物處與被告協商簽立租賃契約之 事,被告卯○○抗辯原告癸○○只去找伊簽過一次約,沒 有所謂第二次云云,應不足採。
2、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伊沒有跟原告癸○○ 簽過租賃契約,是原告癸○○是向伊表示房子與土地要贈 與伊,要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系爭土地面積達9,87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足證,原告癸○ ○與被告卯○○間非親非故,原告應不致無端將如此大範 圍之土地贈與被告卯○○,而要求其用印,且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被告卯○○僅66歲,其雖不識字,但應非完全 無社會經歷之人,倘完全不了解其用印文件之內容,為何 願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用印,故被告卯○○雖抗辯其遭原告 癸○○詐騙而簽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被告卯○○所辯認 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且自81年簽約迄今,亦已 超過民法第93條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 3、被告又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未得秦萬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應不生效力云云,惟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並未曾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僅由被告卯○○一人占有使用,且被 告於96年12月7 日具狀僅稱係伊繼承系爭建物而有租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51頁),故縱認秦萬與陳阿貴間曾有租賃 關係存在,仍既僅由被告卯○○出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應可認被告卯○○並無為全體繼承人取得占有之意思, 故應屬被告卯○○自行與原告簽約,其餘被告並無繼承該 租賃權,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係秦萬承租而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租賃權云云,要屬無據。
4、綜上,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且姑不論被告卯○ ○先前得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其既已於81 年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則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受 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拘束。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77年度臺上 字第5096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
1、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已約定「租賃期滿換合約,乙方所 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參,解釋當事人真意,該 條約定,應係指租賃期滿應換合約,則已有阻止續約之效 力,而被告卯○○又未於82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後與原告 另立書面契約,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系爭建物之使 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租期屆滿前另立書面契 約,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獲原 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向原告繳租之事實,則難認系 爭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性質,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於82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時終止而消滅,被告卯○ ○辯稱其租賃權尚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卯○○雖以原告拒絕受領租金,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 自85年至96年止之租金辦理提存在案,並提出96年8 月17 日第5312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惟給付租金須以租約存在為前提要件,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於82年11月4 日因租期屆滿未簽立新約而消滅,則被 告卯○○徒以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為由所辦理之提存,自不 生清償租金效力,且本件兩造間既無續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主張雙方租賃契約於82年11月4 日屆滿而消滅,自屬 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D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共0.0137公頃);如附圖編號C及E 部分工作物(面積共0.0035公頃)所占用之土地,為被告 卯○○無權占用,而被告卯○○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卯○○應 返還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關於系爭土地除附圖A 至E 部分外,被告先抗辯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存在,後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借用,沒有所 謂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改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因未定期限,被告使用目的尚 未完畢,故毋須返還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僅系爭 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及E部分工作物所占土地(面積共0. 0035公頃),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 第327 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範 圍並無所謂耕作之情事,被告關於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 之事實、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毋須返還等抗辯事由 ,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判准原告對被 告卯○○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再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卯○○得如主文所示 第4 項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