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8年度,196號
TYEM,98,桃秩,196,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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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 月2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9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 月8 日19時05分。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豔紅石秀惠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詎 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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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