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灣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藍灣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應繳
裁判費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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