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863號
PCEV,98,板簡,863,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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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古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5會,每期會款 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 起至96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原告乙○○○加入1會 、原告甲○○加入1會,繳至第17會會期結束為未標之活會 ,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除了不願償還本身會款,亦不願履 行會首職責,完全不顧原告(未得標會員)等之權益。原告 2人曾於96年12月間向已得標會員申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及於97年6月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民事訴訟,均已和解償還在案,因會首即被告所列之互助 會單過於簡略,會員們不知道下列已得標之5位會員(即訴 外人宋安琪於93年8月25日得標;訴外人廖惠如於93年10月 25日得標;訴外人林玉梅於93年12月25日得標;訴外人張士 瑞於94年4月25日得標;訴外人常紫微於94年10月25日得標 ;)之身分及通訊等資料,而被告又惡意置之不理,毫無誠 意解決,故原告訴請被告(即會首)應償還己身之會款,並 負起已得標會員未償還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之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乙○○○應回收之會款為120000元、原告甲○○應回 收之會款為120000元。為此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000元,及自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有部分的死會會款已經被活會會員收 走,因被告目前已中風且已宣告禁治產,故未處理該互助會 ,被告之夫即法定代理人本來要去幫被告去收死會之會款, 但訴外人黃細英卻其他死會會員稱被告夫無權收取會款,故 無法收取死會會款來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 得標名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參加被告所召 集之互助會1會、原告甲○○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1 會 且均為活會會員,被告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負給付標 金之義務,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三、從而,原告等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120000元,給付原告甲○○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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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