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724號
PCEV,98,板簡,724,200906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璞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經友 人引薦認識後進而積極遊說合作生產「安全針筒」之投資事 業。然被告於仍在洽談合作內容時,即以支付辦公處所之費 用為由,頻頻要求原告先行匯予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並指定97年11月10日為最後匯款期限。是故原告於97年 11 月10日午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璞石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並電話通知後,被告即斷絕所有聯 繫避不見面。基於善意,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 月19 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函到3日內出面協 商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回條 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1/1頁


參考資料
璞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