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安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4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津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已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原告亦非金富瑤港式海鮮 餐廳之實際之負責人,然民國(下同)97年6月10 日凌晨 ,原告被人強行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3號B1之金 富瑤港式海鮮餐廳,當場遭不明之黑道人士數名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核原告簽發該本票非基於自由意志下為之,爰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既非 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自為無效,稽此,原 告就此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至盼能藉鈞院判決予以除 去,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簡 易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ll62 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 並未提出債務關係之憑證,足認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 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6月17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136,91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1626號民事裁定、員 工收到5、6月薪資的證明書、廠商收到貨款之證明書、付 款收回顧客訂金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非為金富瑤實際負責人一事,在安喬公司與金富瑤 不熟識之情況下,難免有錯認之過。但原告實際未經營金 富瑤一事,在員工薪資一案時,經員工親口證實,原告未 介入金富瑤之經營,僅是人頭負責人。
⑵被告答辯之內容提出以下說明:
Ⅰ被告提及本票是經雙方同意下共同開立一事說明如下: A金富瑤廠商數十家,皆有拿到訴外人鐘莉晴本人親手給 予之本票,唯獨6月11 日凌晨脅迫原告簽下本票的廠商 拿到不同的本票,顯示6月11日凌晨確有發生脅迫事件。 B再者,為何安喬公司出示的本票上,原先發票人處寫著 劉茱莉的地方,並未寫有鐘莉晴的身分證字號及指印, 反而是加在上面的原告,寫有身份證字號及指印,若是 兩人同時簽立本票,應該在本票上會同時有兩人的身分 證字號及指印。顯示本票之簽立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而 不是兩人同時在場簽立的。明顯與被告強調是原告與訴 外人鐘莉晴同時自願簽下本票不合。
C被告再三強調訴外人鐘莉晴是通緝犯,意圖營造訴外人 鐘莉晴是罪大惡極之印象。然當日訴外人鐘莉晴的確是 因通緝而被帶走,但該案乃因訴外人鐘莉晴未收別傳票 出庭作證而遭通緝,該案亦經一審判決訴外人鐘莉晴無 罪,還其清白。既然被告強調與訴外人鐘莉晴熟識,為 何不說明訴外人鐘莉晴已經判決無罪,反而再三強調他 是通緝犯,意圖損毀訴外人鐘莉晴名譽,其居心叵測, 且訴外人鐘莉晴是否為通緝犯一事,並不構成被告可以 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要件。
D訴外人劉茱莉是鐘莉晴本名,因小時後過繼鐘家而改姓 鐘。出社會後,回到本家,皆以本名劉茱莉來自稱,故 所有朋友皆認識劉茱莉,而不認識鐘莉晴。就如同藝人 胡瓜本名胡志雄,若今日胡瓜以胡志雄之名簽立文件, 反而很多人不認識。若訴外人鐘莉晴真要以偽造文書方 式來,詐騙,為何事件過後第二天其它的廠商都收到他 本名簽立的本要,且上頭有訴外人鐘莉晴個人之身分證 字號及指印以示負責。
E請法官傳喚證入前金富瑤員工黃正欽,以釐清6月11 日 凌晨所發生之事件。若當日無脅迫之事件發生,何以被
告要對當日之事件過程說謊?
F原告既非餐廳實際負責人,簽立本票,實乃受到脅迫之 故。被告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已有涉及刑法之強制罪之 嫌。
⑶金富瑤餐廳因員工蓄意之行為而結束營業 (97年度偵字第 31375號),鐘莉晴在所有資產遭員工掏空,亦背負高額債 務的情況下,雖無收入,仍想辦法賞還部份員工薪水、廠 商貨款、退還顧客之訂金、與房東達成退租協議、支付遭 員工侵佔未支付之水電費、以及先行部份代償遭員工侵佔 未繳付之勞健保費用,以維護員工權益。其負責的態度, 絕非被告一句「惡性倒閉」所能詆毀。
⑷針對被告補充說明之內容再提出以下說明:
①被告宣稱原告為實際負貴人,且未否認被告與金富瑤餐廳 之債權。惟原告既然並未經營金富瑤餐廳,僅為人頭負責 人,被告與金富瑤之債權問題乃是被告與訴外人鐘莉晴等 實際經營金富瑤之股東間的價權關係。被告應就事實向訴 外人鐘莉晴等人提出債權確認,而非向原告提出。②針對 本票上簽名之說明:
當日原告被挾持到餐廳時,本票已被打好金額,且上面已 有訴外人鐘莉晴的簽名,而後原告被迫簽下姓名。所以在 被告所提示的本票上,在金額部分乃已經打好的,且原先 發票人處的姓名與地址是訴外人鐘莉晴所簽的,原告的簽 名是在本票非正式位置所簽;再者,日期亦非原告本人所 簽。如果同被告所說,是原告表示願意負責之本票,為何 一張本票上面有3個不同人的字跡?
針對原告提出事證四提出說明:
6月23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時間乃是說 明6月10日當日下午2點訴外人鐘莉晴遭員工及廠商挾持不 能離開餐廳,一直到晚上12點原告被挾持至餐廳,而後於 隔日凌晨被迫簽下本票為止。此與原告一開始說明當日在 公司上班,白日並未出現在餐廳說法一致;再者,當日製 作筆錄時,警察要求說明是誰脅迫原告簽下本票,原告對 於所謂的廠商皆不認識,如何提出說明?故以確定的犯案 員工為報案對象。其報案內容也不只侵佔一項,本案目前 仍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請被告查明後再提出說 明,不要故意混淆視聽。
被告宣稱當晚有很多的廠商在場說明:
原告被挾持到餐廳時,已經是深夜12點,故現場僅剩所謂 的廠商約6家,而非被告所說的廠商皆在,這也是為什麼 原告簽下之廠商本票只有6家之故。被告再三對當日的過
程說謊,其意圖脫罪之企圖明顯。
⑤針對債權金額不符的問題說明:
事發之後,會計即訴外人劉玫秀尚未知道乙○○去提告時 ,仍假裝一切無事幫餐廳製作債權表。在債權表上註明 安喬公司當日有退貨34219元。因相關資料事後遭訴外人 劉玫秀等人帶走,建議庭上傳喚訴外人劉玫秀等人到庭說 明,已澄清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金富瑤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富瑤港式海鮮餐廳(以下 簡稱「金富瑤餐廳」)負責人,伊與母親劉茉莉(假名) 共同經營,並與被告安喬貿易有限公司叫貨做生意數年, 有生意往來多年,兩造對彼此均有認識,並非如原告所陳 兩造並不相識。金富瑤餐廳於97年2月起至同年5月,總共 向被告叫貨共計136915元,其中,97年2、3月之貨款,金 富瑤餐廳乃開立支票號碼GZ0000000,金額為55230元(97 年2月份貨款),以及支票號碼GZ0000000,金額為2520元 (97年3月份貨款),然而當97年5月31日被告將97年2月 份貨款及支票號碼GZ0000000,金額為55230元(97年2月 份貨款)提示兌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金富瑤餐 廳驚傳跳票後,被告便向金富瑤餐廳負責人劉茉莉與乙○ ○聯繫,伊懇求被告再給他們幾天時間,並保證97年6月 10日會還錢,97年6月10日,被告與其他廠商一同前往金 富瑤餐廳收款,劉茉莉與乙○○二人都在場,但是二人仍 表示無法還款,因當時前去收款的廠商人數眾多,引來轄 區派出所員警與分局刑警紛紛到場關切,同時發現劉茉莉 為緝捕未歸案之通緝犯,便當場將劉茉莉逮捕歸案。再者 ,當刑警表示要逮捕劉茉莉時,造成現場所有廠商的震驚 ,因為尚未對欠款有所交代,怎能擅自離去,幾經協調後 ,劉茉莉與乙○○便在當場簽發本票(轄區員警與分局刑 警都在場),金額為136915元,保證一定會在97年6 月17 日履行債務,廠商方同意讓劉茉莉先行交由警方帶到地檢 署歸案,最後以10萬元交保。末查,乙○○與劉茉莉並未 在所承諾之期限即97年6月17日清償貨款,被告無奈只得 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二)本件本票金額之組成如下:
⑴本件本票金額為136915元,有被證三之送貨單與支票在案 可稽,且乙○○與劉茉莉在簽發本票時對金額並無意見, 足見為真實。
⑵又97年4月貨款為30300元,因尚未計算5%之稅金1515元 (30300×5%=1515),故97年4月份之貨款應為31815元
(30300+1515=31815),併此說明。(三)觀被證四退票理由單,退票之帳戶戶名為金富瑤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乙○○,足見原告為金富瑤餐廳之實際經 營者,原告稱自己並非金富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 為不實。
(四)再者,在乙○○與劉茉莉簽署本票時,尚有員警在現場, 倘被告有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署本票,應會受到員警制 止,而原告並未舉證現在場有何黑衣人士,以及被告如何 脅迫原告簽署本票等情,足見其所主張均為不實。(五)末查,被告為一殷實商人,在經濟不景氣的時候,咬緊牙 關努力經營事業,然而乙○○與劉茉莉所經營之金富瑤餐 廳,因經營不善,惡意倒廠商貨款,讓所有信賴該二人之 廠商財產受損,已屬不該,尤有甚者,該二人在員警在場 的情況下簽署本票保證一定還款,卻事後反悔,反咬被告 是「黑衣人士」,脅迫原告簽署本票,其行徑實屬惡劣, 且系爭本票既為二人所簽發,而劉茉莉為假名,乙○○主 張本票為經脅迫所簽署,則劉茉莉恐有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虞。
(六)本件原告乙○○雖稱並未與鐘莉晴共同經營金富瑤餐廳, 經查,乙○○為金富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無法諉稱 並未經營金富瑤餐廳乙事,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 ,原告既坦承在該本票上簽名,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必須 由金富瑤餐廳實際經營者簽名,故無論原告是否經營金富 瑤餐廳,仍應負本票之責任。
(七)原告稱事證三下方為鐘莉晴表示負責所簽立之本票,惟查 :
⑴被告公司為金富瑤餐廳之債權人,就事證三之本票,鐘莉 晴從未開立給被告,被告否認此為鐘莉晴願意負責之本票 。
⑵此外,原告並未否認被告與金富瑤餐廳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否認在系爭本票簽名,故原告實難以事證三下方之本 票,作為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⑶又被告曾經提示支票,並以存款不足為由跳票,故該支票 以無法作為支付兌現之工具,是否歸還支票,與本件原因 關係之債權債務是否實現無關,且原告並未否認該支票之 存在,足見原告業已坦承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金 富瑤餐廳之債權債務。
⑷又原告口口聲聲稱遭蔡姓黑道恐嚇,惟該蔡姓黑道係何人 ?以何種方式或言語舉動恐嚇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
⑸末查,原告以事證四作為遭到蔡姓黑道恐嚇之證據,更屬 無稽:
①原告以事證四主張6月11日以後,蔡姓黑道份子仍代表廠 商恐嚇乙○○,乙○○於97年6月23日提出報案,惟查, 事證四之案由為侵佔,並非原告所稱係遭恐嚇,故該報案 事由與本案無關。
在事證四中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0日14時00分 」,與原告稱「6月11日以後,蔡姓黑道份子仍代表廠商 恐嚇乙○○」之事實不符,原告亦無法以事證四作為遭黑 道恐嚇之依據。
③原告自稱遭侵佔被害之時間為97年6月10日14時00分,又 原告自承97年6月10日白天在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上班(詳 見原告98年3月31日答辯狀第2頁),足見原告報案所述 被害情事是在伊上班時間所發生,且原告稱簽署本票時 間為97年6月11日凌晨,與自稱遭侵佔被害之時間為不符 ,原告實無法以事證四作為遭脅迫而在本票上簽名之依據 。
(八)末查,原告事後鐘莉晴查閱會計劉玫秀提供之廠商應付賬 款名冊,顯示97年6月10日安喬有退貨34219元,但卻未予 以扣除云云(詳見原告98年3月31日答辯狀第2頁),惟查 ,原告稱金富瑤餐廳因前會計劉玫秀長期掏空公司資產, 且將公司之帳冊等重要文件帶走,使得鐘莉晴無法對餐廳 做清算,既是如此將重要帳冊帶走,為何能依照劉玫秀提 供之廠商應付賬款名冊,認定97年6月10 日被告有退貨 34219元,但卻未予以扣除之情事?且原告就退貨情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九)縱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乙○○與劉茉莉所經營之 金富瑤餐廳,因經營不善,惡意倒廠商貨款,讓所有信賴 該二人之廠商財產受損,已屬不該,尤有甚者,該二人在 員警在場的情況下簽署本票保證一定還款,卻事後反悔, 反咬被告是「黑道人士」,脅迫原告簽署本票,其行徑實 屬惡劣。
(十)原告提出事證一即鈞院民事庭97年勞訴字82號民事判決, 第二頁乙○○以「我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這家餐廳我從 一月份就沒有去過了,若我是雇主為何餐廳的文件我都沒 有簽名,股東會議也沒有參加。本票是被脅迫簽發的,並 非我個人意願下所簽的。我已經有去警局備案。負責人是 前總經理」等語,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相同,足見原告 都是以簽發本票取得債權人之信任,事後再以伊並非金富 瑤港式海鮮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本票是被脅迫簽發、已經
去警查局報案等語為理由,作為逃避欠款責任之手段,倘 原告果真與金富瑤餐廳無關,為何同樣的劇情、同樣的戲 碼會重複上演?懇請鈞院明察,切勿被原告的謊言所欺騙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金富瑤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安喬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支票二紙暨送貨單 四紙影本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系爭本票 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另紙97年 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書、離職證明書、本票、辦案三聯單、 員工薪資證明書、廠商收到貨款證明書、付款後收回顧客之 支票等影本為據,惟查,原告確係登記為金富瑤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原持有之前揭被退票之支票二紙,亦係金富瑤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則原 告謂其與系爭公司之問題全然無涉,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 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不惟僅係空言作上述主張, 且斯時另有員警在場,為兩造所不否認,如確有如原告所稱 犯罪之恐嚇、脅迫等情形,則當場即可提出報案,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四、則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票 據,而其與原債務人之公司有非全然無關,是其在場與其母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則其於簽發系爭 本票後復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應 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則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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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 │發票人 │到期日 (│票 號│
│ │民國) │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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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6.10│136,915 │乙○○ │96.06.17│280263│
│ │ │元 │劉茉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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