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兼 丁○○
訴訟代理人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98年4月6日下午4時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之記
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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