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鴻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魏菀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三紙,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八支票(號碼QF0000000),發票金額為三 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告請求被告依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給付,超逾四千五百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元) 提 示 日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90.05.00 00000 00.08.13二、 同 右 90.06.00 000000 00.06.11三、 同 右 90.06.00 000000 00.06.11四、 同 右 90.06.00 000000 00.08.13五、 同 右 90.06.00 000000 00.08.13六、 同 右 90.07.00 000000 00.08.13七、 同 右 90.07.00 000000 00.08.13八、 同 右 90.07.00 000000 00.08.13九、 同 右 90.08.00 000000 00.08.13十、 同 右 90.08.00 000000 00.08.13十一、 同 右 90.08.00 000000 00.08.13十二、 同 右 90.08.00 000000 00.08.13十三、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90.06.00 000000 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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