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138號
PCEV,98,板簡,113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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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和,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9日變更為丁○,並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80110280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月16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6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 90年2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3534元及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各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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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