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631號
TPAA,98,裁,1631,200906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丹麥產製QUAKER MILK POWDER 1批(報單號碼:第AW/BE/ 94/X829/7533號),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上訴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復結果,來貨 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TWD3.06/KG核估完稅價格, 被上訴人爰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 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 金」,核其文義僅指「交易雙方」依「交易條件」所支付之 權利金,然原判決逾越文義任意擴張至「對第三人所為之給 付」,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亦屬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復 參酌日本關稅定率法及日本關稅實務見解,咸認買方為自己 利益向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判決對 於第7條執行規定及我國關稅法之解釋適用,與國際間相牴 觸,且誤解該規定之規範意義,並進而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



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2項規定欠缺具體明確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義,原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又原判決就「商標使用行為」之認定,未適用行為時商 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其認定亦與本院29年判字第21號判 例相悖,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判決徒以歐 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等情,並援引上訴人與丹麥公 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部分條款,據以認定本件賣 方係以上訴人取得商標於「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 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停止條件,亦即上訴 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上訴人 與供應商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云云。惟各該條款 意旨,僅在確保代工製造商製造產品將無涉商標權等智慧財 產權糾紛,原判決竟以此推論上訴人對第三人支付權利金為 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顯與國貿慣例背道而馳,而 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㈤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判斷,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不應僅因商標係於「進口前 」或「進口後」加以標示,而有不同。原判決未見於此,乃 主觀推論「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 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 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之買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 之卸責之詞」云云,顯然構成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法。㈥商標授權關係之有無,本即契約自由之範疇,而與商 標侵權行為及其損害賠償,乃屬二事。就本案而言,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未能具體舉證所謂「直接授權契約」或「間接授 權契約」之存在,更無從說明該事實上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產 生何等「權利金債務」,被上訴人乃竟臆測進口貨物交易雙 方具有「權利金之間接支付」關係,顯係倒果為因,原判決 不查,率爾採信無中生有之「交易條件」,復漏未就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㈠「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 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 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 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 報酬。」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述規定之文義,僅須該權利金係與進口貨物有關 ,且依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屬由買方支付者即屬之,並 無權利金之支付對象須為出賣人之限制。並因上述關稅法規



定係按「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所訂 立,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 即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依第1條(即交易價格)核 定時,尚須加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 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且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 價技術委員會關於第8條1、(C)之諮詢意見,亦無應計入 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僅限於應支付予賣方者。況國際貿易實 務上,支付權利金之態樣眾多,若此條規範上具有僅限支付 予出賣人之意旨,則其將原未計入交易價格之權利金,亦併 入核算完稅價格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足見關稅法第29條 所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並不限於係支付出賣人者 。故上訴意旨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之當然解釋,執 「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為指摘部分, 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 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㈡又財政部本於關稅法中 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關稅法之授權,所訂立之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就關稅法已明定之權利金及報酬 ,為如何執行之細節性規定;至其內容所稱「與進口貨物有 關之價款」則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 ,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書,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就此依法規文字,依司法 院解釋闡述之原則,即可得知,自無再由本院予以闡釋必要 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㈢又本件係因認上訴人支付之 權利金屬輸入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而依關稅法規定計入完 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丹麥或法國公司是否有使用商標之 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該商標無關,故上訴人執與 本件爭議無涉之商標法規定為爭議部分,於本件自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情事。㈣再者,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因係按季支付 ,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供當季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 權利金明細表及銷售數量表等資料,按權利金與銷售數量比 例,得出本件之單位權利金,據以核算本件之完稅價格,故 於本件自不生上訴意旨所稱計算權利金時有漏未將補徵之進 口稅等列入據以計算權利金之淨銷售額之減項問題。㈣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