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載,僅敘述前開裁定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逕予駁 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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