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597號
TPAA,98,裁,1597,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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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甲○○即李楊佩華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 裁字第1188號裁定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 38號、96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理由認本件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 乃改採寄存送達郵局,然查本件係直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製作送達通知書踐行,造成聲請再審 逾期遭駁回,原確定裁定有瑕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 之理由,然對於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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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