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生態學會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丁○○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戊○○
抗 告 人 己○○○○○○○○
代 表 人 庚○○
抗 告 人 辛○○○○○○
代 表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系爭湖山水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目前進度,執行內容沒有涉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擬變更 部分,大壩主體工程目前還沒有進行,只是針對大壩工程相 關週邊工程進行,大壩主體工程自96年間完成5.47%工程後 ,迄至97年9月23日止並無工程施作進度,則大壩主體工程 顯無於短期內完成及因地層變動及壩址基質條件造成潰壩進 而發生損害之可能,而此尚非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自 難遽認具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又系爭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下稱開發單位)為舒緩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 地層下陷問題而規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發單位 公告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說明附卷可憑,是系爭開發案之執
行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甚鉅,惟抗告人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開發案所欲解決之雲林 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之公共利益等項,並未具體主 張並釋明,自難認已就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㈡臺 灣地區現非值豪雨發生之颱風、梅雨期間,從而抗告人等以 施工現場山坡地在開挖後均未施設護網,土石裸露情況嚴重 ,危及電塔安全,且湖山水庫所在位置較遭卡玫基颱風來襲 洪水沖斷之梅南橋附近周遭居民多,遇有豪雨後果更不堪設 想,尚難認屬急迫之危險,亦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暫時規制的必要性。㈢抗告人等所檢具之報載資料,稱開發 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每次開挖面積約在150至800平方公 尺」之承諾,而全面開挖,並經豪雨沖刷,造成下游河川嚴 重侵蝕,危及人民健康及生命云云,其報載資訊來源及真實 性不明,本不足執以為訴爭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抗告人等就 此開挖行為,是否確經豪雨沖刷造成下游河川侵蝕及其究生 何種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復未據舉證釋明;另抗告人等 稱如開發單位持續施工,當地自然生態、文化資產將遭受無 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其就本件開發單位原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內容未記載開發區內有八色鳥及諸多珍貴物種,究因此 發生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系爭開發案工程施作究如何 使多種動植物實際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如何破壞紫斑 蝶過境之廊道、新石器時代晚期文化遺址,亦未見檢具相關 資料釋明,其聲請自有未合。㈣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 未必即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開發行為違法與否,或涉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然尚無從據之逕認本件聲請具暫時 規制之必要性,亦無解於抗告人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之責 ,本件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仍在違法持續施工,至98年1月23 日止已完成11.6%,至98年3月12日止已完成13.92%,有開發 單位最新訊息發布與公告之網頁可稽,非如原裁定所認無工 程施作進度。且系爭開發行為持續破壞生態環境,大面積剝 除植被,造成土石裸露,晴天污染空氣,雨天污染水源,甚 至可能引發土石流,生物棲息地亦遭到工程毀壞,危及生物 生存,自然風景亦將無法回復。而工程初期設計及施工有誤 ,整體工程未來將無法回復,貓空纜車造成地基掏空即為適 例,本件目前施作工程並未經過環境評估審查。且依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壩區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 計溢洪道工程設計規劃設計檢討報告」觀之,系爭工程之地 質由膠結鬆軟之礫岩、砂岩及泥岩所組成,容易剝落風化,
安全堪慮,且有堆積層及沖積層,縱使完工仍有淤積問題影 響水庫壽命,壩址係位於數個活動斷層,周圍曾因斷層活動 發生斷橋及堤防大幅位移之災變,於斷層密集區興建水壩, 將使人民生命財產面臨嚴重威脅。又抗告人等曾以李根政所 編著之「誰把河川擰乾了」列為抗證附件,就系爭工程是否 係為疏緩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而規劃之水庫工 程計畫一節並非無爭執,系爭工程非為解決雲林地區砷污染 問題而興建,亦無法解決地層下陷問題,實係為提供工業用 水而興建,非為了公共利益所興建。再者,原裁定表示臺灣 地區非值豪雨發生之颱風、梅雨期間而認無急迫危險,於情 於理難以令人折服,且抗告人提出前次抗告期間,位於本案 工程計畫下游之梅南橋亦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遭洪水沖斷。 另本件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係作成於921大地震前,未予考 量活動斷層之變動、壩址之基質條件、瀕臨絕種之八色鳥及 疑似遺址之問題,如繼續允許開發單位施工,將對臺灣生態 系統及預定之湖山水庫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即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云云。
四、本院按: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 為限。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亦即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 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屬之。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 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 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 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 ,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為較 高之證明度。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於 滿足性處分,自應賦予其較高之證明度。㈡經查,本件開發 單位業已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相對人經現場勘查, 業已發函要求開發單位於工程設計變更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未審核修正通過前,其施工範圍不得超過原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記載內容,並要求其定期將工程施工進度、範圍送 至相對人,此有相對人97年12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70099438 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又本件系爭湖山水庫工程開發案預定完
工時日為103年,目前工程進度,主要進行地表清除、生態 保育、勞安等相關措施,及施工道路、截水牆等工程,執行 內容沒有涉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擬變更部分,抗告人雖 主張依開發單位公布之工程進度資訊顯示,迄98年3月12日 止,系爭開發案之大壩工程進度為13.47%,超前預定進度3. 64%,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無施工情事云云,依上開工程進 度資訊所示,大壩主體工程進度雖為13.47%,然顯無於短期 內完成及因地層變動及壩址基質條件造成潰壩進而發生損害 之重大急迫情事,而抗告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 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開發案所欲解決之雲林地區用水及解 決地層下陷問題之公共利益等項,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 要性,僅供稱系爭開發案無法解決地層下陷,及該開發案係 為提供廉價之工業用水而興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 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上揭主張為可採。至於抗告人等其 餘主張,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再為爭 執,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