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謂國防 部與相對人勾結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半屏山水泥廠建地及採石區不當情事,經監察院 函轉行政院參處,嗣行政院函請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參處逕 復聲請人。相對人遂以92年3月10日高市府建一字第9200091 83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聲請人,略以:「本案經查貴公 司原位於半屏山第15區採石工區保留申請優先權,業於67年 8月9日在臺灣省礦務局協調下,由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貴公司,作為一切設備補償費 ,請貴公司放棄一切申請權益暨嗣後對該工區有任何不利之 主張,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7年10月21日如數交付貴 公司。至於水泥廠建廠用地被侵害部分,經查貴公司並未在 本府建設局辦理工廠登記事宜,無所謂廠地被侵害等情事。 且貴公司業經建設局於74年8月27日以高市建二字第77726號 函公告註銷公司登記,依法已無權利能力。…」等語。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回復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處分。㈢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億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900號裁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回復聲請人公司登記之 處分部分,因聲請人於起訴前並未履行先行向相對人申請回 復公司登記程序並遭否准,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 法,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則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失21億元,亦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等理由,駁回其行政訴訟,聲請人 提起抗告,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439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在 左營水泥廠訴求賠償21億元,蒙3次受理在案,為不增加本 院困擾,僅要求先回復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然未蒙採納實感 不解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對於原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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