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490號
TPAA,98,裁,149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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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被上 訴人所提照片,逕認定系爭土地現狀為軍事設施,但究為何 種軍事設施,原判決未予敘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以軍方停用軍用車輛,否認上訴人亦長期以車輛停用占 有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標準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曹黁黁,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過程,傳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實地會勘之不實,原審未 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 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 合場、道路等事實,有被上訴人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連江 縣南竿村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卷,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 為系爭申請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草埕、割草、種植 地瓜」使用,並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



證,惟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時改稱:「其及其家人自20年間 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積砂石、建材、停車、停大客車」使用 ,前後有關占有事實之陳述顯然不一,原審迭經通知上訴人 ,復始終未到庭說明,上開林財利及林電芳所出具之證明書 內容與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不合,無足採為其有利論據,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453-5地號土地現況係為得供公眾 出入之廣場,多有車輛停放,現場並未見有何建材、砂石、 鋼板等物,縱有上訴人所有貨車停放,惟車輛係屬可移動之 動產,單純車輛之停放,尚難謂就停放處所有何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事實存在,依卷附地籍圖所示453-6地 號土地係供軍事單位使用,453-3地號緊臨455-1地號土地與 455-2地號土地相接,乃屬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之一部,並 未見有何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植物。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 、福建省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暨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或僅得證上訴人擁有車號BK-3636、WZ-1388號車輛; 或只可證上訴人設籍連江縣時間及曾在該縣營業之事實;而 上訴人自54年成年以來即便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無關系 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認定,更非得資為上訴人具有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有利論據,故均無足證上訴人有何長期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況縱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堆積砂石、建材或有大 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停放,然該等物品之堆積及車輛之 停放既涉上訴人主張營業而停駐,係屬流動狀況而非固著, 亦難認其就停放處所土地係有何長期排他之占有可言。上訴 人未提出足資憑信之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23日申請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時,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民法規定之期間,被 上訴人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要件,駁回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請求傳訊曹黁黁者,以起訴狀稱渠有 出具證明書,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並無以曹某名義所 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亦未另陳明渠如何得就待證事實為證 ,因認無傳訊之必要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 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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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