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487號
TPAA,98,裁,1487,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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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大陸地區三一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Daimler AG)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智
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 由三個「1」配合字樣「SANY」,表達上訴人公司名稱「三 一」之概念,據爭商標則為單純三尖角星圖形,二者整體觀 察並非近似商標,原審未予詳究,忽視消費者得藉由「SANY 」字樣區辨二者,原判決有悖於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之違 法。㈡原審忽視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類等高單價產品,消費



者多施以較高之注意力,遽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商品,其銷售場所通常僅銷 售單一品牌之車輛,消費者無誤認與據爭商標有所關聯之可 能,原判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㈣原審忽視兩案經貿往來頻 繁之事實,排除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已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 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查原 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之 構圖意匠極為近似,據爭諸商標之三尖角星或三尖角星結合 置於圓框之圖形並非習知之圖案,亦與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 毫無關聯,其來源識別性甚強,仍應認兩造商標屬高度近似 之商標。據爭諸商標於57年即經核准註冊在案,在我國實際 使用期間甚長,且使用範圍廣泛,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系爭商標則係於96年4月1日核准註冊,在我國尚非普 遍使用,尚難認兩造商標已在我國併存多年。縱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專業人士,相關消費 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 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悉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 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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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三一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