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 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 1日提出之證明書,僅拾其與相關文件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 ,率而論斷上開證明書係屬事後補具而不予採信,已嫌速斷 ;原審又未依職權傳訊本案關係人張萬陳出庭作證以明事實 真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攸關判決結果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與債務人張萬陳間之債權利 息應以抵押登記所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為準),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