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445號
TPAA,98,裁,144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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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弘城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引 用之「違規地號及面積」係於查獲時間(民國96年8月16日 )後始提出之新事證(97年4月21日之測量資料),既屬事 後新發生之事實,卻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基礎 ,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原判決未遵行撤銷訴訟以原處分作 成時的事實狀態作為裁判基準之法理,且將行政救濟中提出 用以證明舊事實之新證據資料,溯及適用於96年8月16日所 生之事實,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明確性原則。另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所使用之地號究為南 投縣集集鎮○○段942、944地號或同段之943、944地號,原 判決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該測量之結果究係上訴人何時使 用之範圍,原判決並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未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採詳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無涉,另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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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