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鴻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係抄錄被上 訴人之論點,對上訴人質疑各點均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通關單位將 系爭貨物繳稅放行且將貨樣發還上訴人7個月後,又至上訴 人公司取得上訴人另案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尚未銷售完 畢之庫存品,誣指為系爭貨物樣品,則查價結果自不具公信 力與證據能力,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仍予適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查,上訴 人申報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無法反證 ,竟空言泛稱「合理懷疑」而予以否認本案交易價格之真實 性。原判決不察,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事實認定證據採酌 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