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357號
TPAA,98,裁,1357,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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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甲○○    通訊處桃園市○○路郵局769號信
              箱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
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所呈訴狀及附件隻字未提、未加調查,而遽以違法偏 頗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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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