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Y○○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Z○○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下 稱都更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 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 義福邨」),為民國(下同)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 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 段33巷1號計5戶(即前排40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5 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上訴人以91年 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16-1號公告(下稱91年8月5日 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8條規定,自91年8月15日起 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 畫」,劃定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 35戶及另案其他三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敍 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
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 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又因前揭「大慶信義福邨」 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宜併 入同一更新地區範圍,被上訴人乃召開2次說明會說明都市 更新相關法令及3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辦理 更新未果。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成立「土城金 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月27日獲准都市更新 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 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參加人於92年8月9日辦理「土城市○○里○○路 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公聽會,92年 10月20日檢送該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 上訴人處。參加人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 號函公開展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上 訴人於93年2月4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 更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 都市更新,被上訴人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仍無法協調 全區合作合併一更新案,參加人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 之更新案,被上訴人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 例,認均符合超過二分之一規定,經93年10月8日提都更會 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 534751號(下稱原處分)公告自94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 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及曾秀滿、劉 招明(包括後排50戶中的41戶41人及前排40戶中之8戶13人 ,合計54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劉 招明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土城市○○里○○路社 區都市更新會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 除曾秀滿外之原告(包括後排50戶中的39戶39人及前排40戶 中之8戶13人,合計52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⒈依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 告,並未將土城市○○路○段33巷1號建物劃定於都市更新地 區之範圍內。復依該公告之都市更新計畫記載可知,未經劃 定之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建築物,須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始得併入更新。蓋既未經劃定,當無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同意比例之適用。另依該公告
明載除經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外,尚須「經本縣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一併辦理更新。惟本件更新並不 符合上開兩項要件,原處分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卻均將該號建物納入更新範圍,顯有違法,明顯 侵害土城市○○路○段33巷1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己○○ 、T○○○及U○○)之權益。⒉上訴人T○○○、U○○ 早在都更會審議前就已表示撤回同意。依參加人所提上訴人 T○○○及U○○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5日自『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處取回T ○○○與U○○2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正本乙份。 撤回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而本件更新案之都更 會審議係於93年10月8日始召開,甚至縱使將專案小組會議 納入,因本件更新案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係在92年12月8日 始召開,足見都更會審議時,早已無「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顯然本件將33巷1號建物納入一併更新,並未符合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而上訴人己○○更早在更新事 業概要核准前就表示撤回同意。尤其,依參加人所提上訴人 己○○委託鄭文龍律師發函之函文,更早在92年3月11日即 發函表示撤回同意,並送達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屬城鄉局 、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及都更會,該時點更早在被上訴 人92年3月28日發文核准參加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92年6月 27日發給參加人立案證書之前,其不符上開兩項要件尤為昭 然。⒊因撤回同意而造成損害,係可否求償之另一問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生效之前,依照都市 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原參與更新者本有權表示不願參與更 新、要求改發現金補償,而若一定比例之參與者均不願再參 與更新,致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時,更 新自然無法繼續進行。至渠等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造成其 他參與者之損失,例如建築圖繪製、鑑價或其他費用之支出 ,則屬損害賠償之範疇,係另一問題,無有可能一旦同意加 入更新事業即不得撤回同意之事。況上訴人己○○早在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核准之前就表示不同意及撤回同意,故而土城 市○○路○段33巷1號建物於都更會審議時,確實未經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一併辦理更新至明。㈡⒈依上訴人 所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紀錄、91年10月15日、92年2月14日 召開之「臺北縣土城市○○路331震損都市更新重建案」協 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2年3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14 666號(下稱92年3月14日函)及92年5月9日北府城更字第09 20269657號函(下稱92年5月9日函),均載明更新地區範圍
包括後排50戶,惟經本院審理時,發現91年8月5日公告之都 市更新地區範圍未包括後排50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利 訴訟,竟於95年12月21日改稱後排自始未在劃定都市更新地 區範圍內,一切悉依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為準云云。惟 嗣經上訴人詳查該公告,發現該公告並未將土城市○○路○ 段33巷1號劃定於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內,則原處分在33巷1 號並未符合該公告所揭納入一併更新之兩項要件前提下,就 逕將該號建物納入更新範圍,顯有違法。⒉「建築物部分使 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1項第41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可 知,位於都更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原為「一幢」建物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就該建物是否合於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之1得分別更新重建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疑慮而於 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處分中,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保 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並函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示。依內政部營 建署92年4月3日營署都字第0920015014號(下稱內政部營建 署92年4月3日函)可知,在「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 無虞」之情況下,始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 上開建物前、後排均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 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亦明載:「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 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3段之房屋」。亦即,後排亦存有極 大之危險,亦須重建,非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3日函稱:「 部分大樓安全無虞」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權宜規 定辦理更新重建者。⒊參照被上訴人所提93年7月1日第4次 專案小組會議紀錄、91年10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後排自 救會92年1月24日函可知,本件無法90戶一起更新之主因, 在於前排住戶不願與後排住戶合組更新會,蓋前排主導者憚 於表決人數不足,無法掌控90戶更新會,自始至終均不願與 後排一起更新。若言90戶更新,本來即依法成立90戶之更新 會,但被上訴人不願輔導成立90戶更新會,如何能一起更新 ?故被上訴人所稱尚待斟酌。⒋參加人提出被上訴人91年10 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587525號函(下稱91年10月25日函 ),稱被上訴人已將90戶列為同一都市更新單元云云,惟本 件至今除被上訴人之函文稱後排50戶在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內 者外,未見有被上訴人依法劃定更新地區公告之資料。參加 人復稱若後排50戶他日願實施更新重建時,仍享有與前排40 戶相同之更新獎勵條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92年5月9日函所 載,何來後排50戶權益未受損?又參加人稱上訴人甲○○等
13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重建者,參加人已依法於權利變換後 ,將其每月每人應得補償金提存法院,並不影響其權益云云 ,等同政府徵收人民產權而稱業已補償未造成人民損害一般 。況上訴人甲○○等13人亦曾就該等權利價值依法提出異議 ,現正繫屬於被上訴人之調解程序,故參加人所稱亦待斟酌 。㈢⒈本件未參與分配之土城市○○路○段33巷1號1樓之上 訴人T○○○及U○○,彼等並非不願參與更新,而係因其 受參加人所定分配部分即原有部分被硬性規劃為停車場車道 入口,原本房屋1樓42坪變成只剩下30坪,試問孰能甘願接 受?而此不平情事非必一定由上訴人T○○○與U○○無端 承受,法令規定應以公開抽籤之方式分配。惟本更新案參加 人並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 公開抽籤,謊稱僅能原戶原位置分配,顯然違反上開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而有違都市更新公開、公 正及公平原則。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都更會第14次審 查會議已獲悉該等情事,卻置之不理,反藉口謂此為私權事 宜,不在其審查範圍,此有當次會議之錄音帶可稽,明確證 明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審議。且權利變換計畫明載公開抽籤日 為92年8月9日,惟觀諸被上訴人之「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 」,洪麗卿、黃彩鳳、蘇錦燕、楊智娟、廖寶生、孔錫仁等 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均在92年8月9日之後;廖吳素蓮、王伶皓 、林良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張錦松、林利益等 所填載之申請日期更遲至93年之後,顯見彼等之申請書均係 事後補作,根本無所謂公開抽籤之事。且其中林利益之申請 書,更明確顯示其原本填寫想要分配之位置為:「金城路3 段33巷1號6樓」,結果被參加人硬性要求只能原位置分配, 又改回為「金城路3段33巷1號5樓」。是由上開「更新後分 配位置申請書」,適足證明參加人更新程序之違法及被上訴 人未就此為審議至明。㈣本件前後排建物坐落在同一筆地號 土地,且原為同一使用執照,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該等共同部分之基地(土 地),依民法第817條規定為前後排住戶所共有。惟今被上 訴人竟容認參加人將同一筆地號基地(土地)虛擬地切分成 前後兩部分,且該設計增設之地下室、車道、停車位、新增 樓層及各樓層之陽台等,均已侵入後排50戶應有部分土地所 有權。尤有甚者,該地下室並劃設車位而讓售予參與更新之 人(該等車位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有一定之權利價值,係可折 算差額價金者),顯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 所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售於特定人,以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 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應廢止32戶之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而應 由90戶一起更新,俾免違法及共有人之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此非僅屬私權爭議,蓋引發上開違法之事實者,乃被上訴人 准予分開更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 違法,係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 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 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參照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修訂 版第101頁),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有無牴觸民事法上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當應由行政法院職司審查其合法性。㈤為確 保都市更新之可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之規定,係 為都市更新實施者財務之健全。本件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之都更會第14次會議決議及第6次專案小組 會議結論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本案銀行貸款及其他借款 承諾書」,僅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非 銀行核貸之契約。該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之內容,仍待申請 人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銀行實際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放 款之資格,始決定是否貸款,是參加人該資金是否到位,猶 未可知。且今已確定該銀行不願承貸,有參加人欲另轉向土 地銀行申請貸款之字據可稽。再者,有關同興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借款承諾函所稱提供貸款1億元等語,亦無公信力可言 ,且嗣於94年4月4日經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不予 核貸。又所謂承購第3人開立之商業本票,其所附均係個人 所開具之俗稱玩具本票,毫無任何憑信。本件財務計畫有如 此嚴重之缺漏,惟被上訴人均無任何指摘,放任事業計畫輕 率過關。本件建物至今未拆除,亦係財務不健全之故,被上 訴人未確實依上開條文審查事業計畫就財務計畫是否確實表 明,以及遵照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審查是否已提供「確定財務 可行之證明文件」,由今開工之延宕,足證原處分違反都市 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⒈縣市政府審議都市更新 案,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可能面對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 第6條及第7條規定3種狀況,並應分別達同意比例規定門檻 後作成准駁,本案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以自行組織更新 會方式,辦理震損房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家園,其同意 人數比例為70.45%,土地面積為78.53%,皆已超出法令規定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法定人數三分之二,土地面積四 分之三之門檻,被上訴人爰依法規定審議後核准,所審均符 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問題。⒉有關土城市○○路○段33巷
1號等所有權人權益是否損害問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 規定可知,本案係屬申請人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重建 案件,其申請辦理採權利變換方式,故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案 之審議,應查核其同意比率超過法定門檻時,對不願或不能 參與分配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 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 、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 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故 被上訴人審議本案均依規定辦理。本案不同意參與戶即上訴 人T○○○等8戶,參加人列為不參與戶,並提列為現金補 償戶。本案被上訴人提請都更會大會審議紀錄結論,不參與 戶如在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前,表示願意參與者,應逕行列入 同意戶修改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時即考量其權益保障。故上 訴人T○○○等8戶,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不參與,法律賦 予其選擇權,最終其選擇不參與領取現金補償,乃其自行選 擇之結果。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侵害土城市○○路 ○段33巷1號1樓住戶之權,惟上訴人(前排40戶更新單元內 之8戶)係屬不參與戶,本案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92年7月7日擬具申請分配通知書函, 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 7月7日起至92年8月7日前以書面向參加人申請分配更新後建 物單元位置,並於92年8月9日假臺北縣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 心辦理公開抽籤事宜,依參加人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上訴人(即不參加8戶)亦包含於掛 號通知名單內,有「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書之「公開抽籤作業方式」說明可參。有關選配 異動情形,本案審查期間少數所有權人有分配異動之情形, 故所送「更新後分配位置選配結果」係最後送審之結果確認 。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但書規定同一位置 重複申請或參與更新者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才以公開 抽籤方式辦理,其目的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 人,其立法原意係以自行選擇為目的。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 權利變換關係人於參加人規定期限後因故在不影響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原選配位置,更改選配其他位置 ,尚符合上開規定。且本案於被上訴人辦理公展、公聽會及 都更會審議期間及核定發布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指為選配申 請補作之當事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未依規定辦理
抽籤之異議。本案充分考量所有權人之權益,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審查,上訴人亦於會中提出有關選配及抽籤之書 面陳情,會中經參加人說明建築整體設計係經委託專業規劃 公司評估,經全體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並分配抽籤之過程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寄送選配通知後抽籤,均依程序辦理 ,經審決照案通過,且附帶決議。亦即,上訴人仍可選配原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3巷1號1號1樓以外之其他剩餘位置 ,故被上訴人均依程序處理並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權益。⒋ 有關鑑價部分,參加人委託宏大、國泰、大聯合開發等3家 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後評定,並以92年6月15日為評估基準 日,本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受理參加人所送「土城市 ○○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申 請,其評估基準日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符合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參加人並於 「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該 案經過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等公開程序,其鑑價 結果併「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辦理公展、公聽會。本案於94年3月28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4 01534751號函公告後,不參與8戶(即上訴人甲○○等13人 )於94年6月7日委由律師提出補償金權利價值之異議調解申 請,都更會於94年6月27日召開第1次異議調解專案小組會議 ,會中決定請申請人依本案評價基準日評估結果提出具體意 見及訴求後,再提專案小組調解。㈡⒈有關劃定都市更新地 區,本案曾經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在案。參照本案更新 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其一為已載明受損建物門牌號者19 號至31號;其二之彈性部分,須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 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且經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其三之劃 定都市更新地區,一般均指土地為對象,而依本案更新計畫 陸、劃定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即有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 估判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為最 小更新單元,即為明證。都更會審議通過詳情,包括都更會 93年2月4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93年7月1日第4次專案 小組紀錄、93年10月8日第14次大會紀錄。90戶重建更新地 區範圍為被上訴人及後排50戶一致主張。檢視本案都更重建 過程,從開始迄今後排50戶均要求被上訴人同意90戶整體重 建,此有被上訴人3次行政協調紀錄可證。準此,被上訴人 劃定更新地區實無理由排除後排理由。其後分區重建,係因 後排50戶要求待建商賠償後再整體重建,或由被上訴人專案 核准獎勵容積增加提高到住戶免負擔重建費用,方屬無法促
成之主因。是本案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含已載明門牌及彈性 部分業經都更會審議通過發布實施在案,實係以90戶土地為 對象,此為從頭到尾一貫立場,劃定更新地區尚非以部分戶 數為對象。⒉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原始意思為原建照範圍,依 「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 內文參、更新地區範圍內容提及被上訴人依「『331地震』 臺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須注意或危險, 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處),而「土城市 ○○路○段19至31號」係依門牌號碼概指建築物所在地區, 都市更新地區係指以所在地籍土地範圍,且若以19至31號之 門牌號碼,則其所在地籍為「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 186號」,該186號之建築物係為同一使用執照內之建築物共 計90戶,非僅19至31號之35戶,爰更新地區係以建築物所在 之地及範圍劃定為原則,非僅單指建築物門牌,爰本案劃定 更新地區範圍係屬90戶所在位置之都更土地。㈢⒈本案原應 以90戶辦理更新,惟因後排50戶要求待建商賠償後再整體重 建,或由被上訴人專案核准獎勵容積增加到住戶免負擔重建 費用,考量前排40戶因住家已毀損無法居住、時程等因素, 前排40戶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以40戶為更新 單元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於審議過程中,因後排50戶關係人 仍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 政部營建署於93年7月28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之1及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有關『幢』之立法意 旨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遂依法辦理,並續提93年 7月15日第5次專案小組審議,被上訴人遂參照該次會議決議 續辦,終至核定。⒉按法令訂定機關為避免誤解並使法令文 字更明確化,已提出修正並發布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之1規定可知,前排40戶更新重建符合規定。上訴人提及 後排50戶建築物有立即危險,應拆除重建云云,惟被上訴人 歷次協調希望雙方合作未果,但後排50戶亦可依都市更新條 例之規定申請重建,然至今後排50戶並無提出都市更新重建 申請。另上訴人部分住戶希望原地原建,因涉私權協調且須 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至今未有住戶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提 出原地原建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本案係 前排舊式公寓40戶之拆除,為免爭議,參加人亦已將建築設 計限縮於原40戶建築位置範圍內原位置重建,並不改變後排 50戶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且後排50戶其土地所有權持分亦 未改變。至於涉及建築物建造及地下室開挖率部分,仍應依 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該項議題被上訴人亦 據上訴人陳述,於歷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討論決定,並於93
年10月8日提都更會議通過。㈣上訴人就財務計畫質疑部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財務重點須保障不參與者補 償金在本案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及建築工程營建費用籌措等 ,本案屬震損住戶自力造屋都更重建,如今已透過信託及聯 保取得土銀貸款融資,財務均已得解決。且此部分被上訴人 經歷次審議委員會討論,認其提出規劃方式尚屬可行,並於 93年10月8日提都更會議通過,惟仍涉各階段具體執行,暨 屬計畫性質,本存在風險性,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質疑選屋分配之相關問題,參照本案都更會93 年10月8日第14次大會,列有會議紀錄,已有處理等語。四、參加人於原審略謂:㈠被上訴人已將都更土地同一建築基地 上共90戶依「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 都市更新計畫」列為同一更新單元。⒈331大地震發生後, 被上訴人先於91年4月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10167104號公告 ,將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1~5樓計35戶評估為危險 建築物.又於同年5月23日再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240271號 公告,將土城市○○路○段33巷1號1~5樓計5戶亦評估為危 險建築物。⒉被上訴人為協助331大地震震損戶辦理都市更 新重建,乃依權責於91年8月5日公告,將都更土地上門牌編 號土城市○○路19號至31號1~5樓劃為更新單元。⒊土城市 ○○路○段19號~31號及33巷1號1~5樓共計40戶前排住戶, 因房屋毀損嚴重,無法居住,且有立即性危險,故為被上訴 人強制驅離撤出,乃積極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於91年6月7日 40戶均已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備妥相關附件,惟 同地號上門牌編號立德路135巷6號至24號1~5樓計50戶之後 排住戶所組成「331地震土城市○○路135巷受災戶自救委員 會」,於91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後排50戶與前 排40戶均為大慶建設同一批同地基所建設,經鑽心取樣強度 試驗證明有偷工減料情形,因此,後排50戶對所住的房屋有 強烈危機感,均有參與都市更新重建之意願,請求能將前後 排共90戶全部一體列入同一都市更新單元處理,以維護全體 居民之共同利益及促進都市景觀之整體發展云云。被上訴人 遂依權責,於91年10月25日函將90戶列為同一都市更新單元 。況後排50戶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於92年1月24日致被上訴 人說明,足證後棟50戶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將90戶全部迅行劃 定為同一更新區。㈡前排40戶更新案係於後排50戶確定不加 入後,經都更會93年10月8日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 人始於94年3月28日公告。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發文 同意將前後排共90戶列為同一更新單元後,即召開多次協調 會,要求後排50戶儘速整合,並簽具事業概要同意書及備妥
相關附件,俾與前排40戶併同辦理都市更新,惟後排50戶迄 至92年1月24日僅提出38份事業概要同意書,其他相關文件 則付之厥如,前排40戶足足等3個月,至此認後排50戶並無 實際誠意併同辦理都市更新,難以再等待,乃於92年1月27 日檢附一切文件,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都市更新申請。⒉都 更會審議期間,審議委員除一再勸說前排即上訴人甲○○等 13人能同意參與更新重建,參加人並於公告前再三呼籲前排 即上訴人甲○○等13人同意參加更新重建外,亦再三勸說後 排50戶儘速補足相關文件,併同更新重建,都更會歷經多次 會議審議,且因勸說前排即上訴人甲○○等13人暨後排50戶 ,均未獲善意回應,始於93年10月8日第14次審議大會,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核准前排40戶為一都市更新 單元,准予更新重建,然若後排50戶他日願實施更新重建時 ,仍享有與前排40戶相同之更新獎勵條件,權益並未受損。 ⒊如前所述,前排即上訴人甲○○等13人已於91年6月7日簽 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雖上訴人己○○於92年3月11 日發函撤回同意,上訴人T○○○與U○○於92年7月5日表 示撤回,另上訴人甲○○、乙○○、O○○、P○○、R○ ○、S○○、Q○○、丙○○、丁○○、戊○○等於92年9 月1日發函撤回同意,惟其期日均在被上訴人91年10月25日 將前後排90戶劃為同一更新區,及參加人92年1月27日檢附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所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 新之後,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告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再者 ,上訴人甲○○等13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重建者,參加人亦 已依法於權利變換後,將其每戶每人應得補償金提存法院, 並不影響其權益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原處分公 告「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 利變換計畫」,依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明載其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而非被上訴人辯稱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 規定,應認本件係先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 更新地區後,再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就上開迅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被上訴人核 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㈡依被 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 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下稱本件更新計畫)參、更新地區 範圍,可知公告將「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共35 戶)已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而依本件更新計畫陸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亦知都市計畫委員會希望 以同一使用執照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 大慶信義福邨」之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共90戶)坐落 基地(都更土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但考量更新面積過 大或其他特殊因素難1次辦理,故於本件更新計畫參、更新 地區範圍之附件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 -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共35戶)列為迅行劃定都 市更新之地區,至未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經判定 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亦應同時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 地區,且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尚須經臺 北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始得一併辦理更新。㈢查上訴人庚 ○○、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未○○、申○○、酉 ○○、戌○○、亥○○、天○○、地○○、宇○○、宙○○ 、玄○○、黃○○、A○○、B○○、C○○、D○○、E ○○、F○○、G○○、H○○、I○○、J○○、K○○ 、L○○、M○○、N○○、V○、W○○、X○○、曾秀 滿等40人(下稱上訴人庚○○等40人),為都更土地上5層 樓集合住宅(大慶信義福邨)後排50戶建物所有權人中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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