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691號
TPAA,98,判,691,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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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林志翔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改 由楊文哉、97年1月16日改由陳金鑑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 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本人 及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 )股票,出售清田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 ,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遂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新 臺幣(下同)15,642,611元,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 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 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 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家族共7人(即上訴人 、陳田錨莊雯苑陳建東陳熒德陳尚德及陳建平等人 )將所持有之清園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清田公司、和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及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馨公司),彼此間確有價金收付、繳納證券交易稅 ,股票業已交付過戶,且交易後買受之公司並未再假借其他 名義將股權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 尚未收取價金之比例約為總價之69%,預計於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此一支付比例依經驗 法則亦不偏低,被上訴人不應以付款比例不高、該3家公司 確實無財力等由,否定該買賣之事實。㈡本件雖為關係人交 易,惟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已成立十餘年且有實質之營業 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司股權而設立,亦未有任何類似



解散、清算等行為,與柯清芳綜合所得稅案及黃任中綜合所 得稅案等藉由公司新設、公司解散等形式行為,規避稅賦之 非法目的情形顯不相同。㈢上訴人家族於清園公司除息基準 日前,出售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 ,嗣清園公司又出售股票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再將之出售 予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嗣後,和聯及和馨公司於89年12 月間以每股4元價格處分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股 權18,000,000股,同一期間,清園公司再以同樣價格於市場 購買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為15,000,000股。此交易以公司 名義回補股權,非以個人名義購回股權。清園公司回補股權 ,純係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 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 田錨(上訴人之配偶)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有正當目 的,並無虛偽情事。㈣本件乃上訴人家族將出售清園公司股 權所取得之價款,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 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 易言之,本件並無上訴人家族將資金貸予買方或提供擔保協 助買方取得貸款以支付股價給賣方之事實,自無資金回流等 情。㈤和聯及和馨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為47,000,000元 及42,000,000元,係因出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價 值高於市價所致;清田公司帳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為120,000,000元,係因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成 本低於市價,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須將未實現跌價損失部分 列入當期帳上損益所致。由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及短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市價,係由公開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 所決定,上訴人要無操控之可能。再者,因和聯及和馨公司 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依稅法規定該跌 價損失本就得作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項目。換言之,買 受人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或繼續持有(跌價損 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發生,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規定,上開損失皆得作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買受人等公司帳上損失並非刻意創 造,然被上訴人一方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否認和聯 等公司處分大眾銀行股權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核定上訴 人及其家族等7人之營利所得;另一方面於清園公司未來溢 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 ,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鉅額處分 利益,並將該利益分配予和聯等3家公司法人股東,而該3家 公司股權主要為上訴人家族所持有,該利益最終將分配予上



訴人家族,勢再核定上訴人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造成重 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㈥被上訴人將 「清園公司決議分配盈餘」、「上訴人及其家族將清園公司 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公司」及「清園公司將盈餘分 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公司」等經濟行為,認定為上訴人家 族基於規避稅負目的,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出售該 公司股權予3家關係企業之處分行為,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為由,核定上訴人家族需補繳綜合所得稅。倘被 上訴人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 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應以清 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 上訴人家族綜合所得稅,方能達租稅公平等語,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家族等7人係清園公司之股東,清 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彼等又交錯 擔任清田及和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可知上訴人 家族等7人與上開公司間關係非常密切,且對該公司具有重 大影響力。㈡上訴人家族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 ,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每股42元出售清園公司股票 予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其中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田錨共移 轉937,000股(上訴人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予清 田公司,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股款23 ,142,000元,然僅支付7,063元,另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 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之股 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 款,帳載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另陳熒德陳尚德亦 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價額為44,52 0,000元,惟清田公司並未支付,是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 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比率偏低,有違商場交易習慣 。上訴人之子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 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 司資本總額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 、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另陳建 平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7,166,000股,成交總價3 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94倍,且該公司均以 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可知清田 、和聯及和馨等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款。上訴 人家族明知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 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又上訴人主張 其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尚未收取之69%價金,預計於民法



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不符交易常 規,應屬虛偽安排。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為租稅公平而 定,其規範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 其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為 上訴人所述主體刻意新設,交易完成後任一交易主體辦理解 散、清算行為之態樣,始能適用該條規定,故縱屬和聯、清 田及和馨公司於交易完成後,未有解散清算等情,仍有該規 定之適用。㈣上訴人又稱彼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係為大眾銀 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及家族事業分家作事前佈局而有正當目 的乙節,經查,清園及和聯公司89年度和90年度持有大眾銀 行股權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 股權之情形。上訴人家族等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收入,確 藉股權移轉達成得以排除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顯 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節稅行為。㈤和聯及和馨 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再賠售長期持有大眾 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 ,否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何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 期持有該銀行股票,此舉創造該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 正好可與同年度獲得清園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 低公司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之金額,顯為租稅規避;又陳 建東及陳建平分別取得和聯、和馨公司支付之款項合計166, 000,000元後,其中11,000,000元供其他關係企業買入大眾 精湛基金、69,370,000元供清園公司買入大眾銀行股票,85 ,500,000元回流借予清田、和聯、和馨公司償還金融機構短 期融資,顯有資金回流之嫌,其規避租稅意圖明確。至上訴 人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將有重複課 稅之不公平現象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 之課稅已有明定,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尚未發生之事項,且該 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遑論重複課稅問題。㈥依經 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可知,盈餘分配議案經股 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故清園公司於 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消 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 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上訴人訴稱本件應以清 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核難採 據。㈦綜上,上訴人與家族企業間利用股票移轉,使清園公 司原應分配給上訴人及家族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和聯 及和馨公司,不僅使上訴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負擔



,且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該公司選擇出售市價低之大眾銀行股票,認賠出售 產生證券交易損失47,000,000元、42,000,000元,降低未分 配盈餘被加徵10%之金額,以達到真正避稅效果,被上訴人 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改歸為 上訴人及其家族之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相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家族等 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 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 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 司,而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概略表『 略如被上訴人陳述㈡部分』,足徵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 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上訴人明知清田公 司等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 買賣及移轉,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堪稱明確。㈡上 訴人雖一再主張自始並無規避稅負之動機或意圖云云;惟, 依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及分 公司),可知上訴人家族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 之關係非常密切,且有彼此間交叉持股之關係存在。而清田 公司購買股權合計付款比例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有 違商業習慣,且和聯公司購買清園公司股款達其資本總額之 1.83倍;和馨公司購買清園公司股款達其資本總額之1.94倍 ,顯見和聯及和馨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清園公司股權價 款,上訴人家族明知上情,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 非正常商業往來交易之模式,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 取之69%之價金,上訴人稱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 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 眾。再,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 其以賠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 乙節,顯為租稅規避;至資金回流部份,亦足堪認定。又, 上訴人家族將持有清園公司之股票大幅移轉清田、和聯及和 馨公司後,清園公司並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而以沖銷股東 往來貸記其他應付帳款處理。至上訴人主張出售清園公司股 票係為掌控大眾銀行以利董事安排乙節,則清園公司可直接 向和聯公司購買,無須以此迂迴輾轉方式,故此舉無非欲逃



避稅賦歸課,而創造出之虛偽股權移轉交易外觀,即屬「租 稅規避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未有資金回流乙節,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將 遭重複課稅部分,業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且該 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更遑論重複課稅問題,上訴 人所述容有誤解,皆不可採。足堪認定上訴人家族出售清園 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 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家族於清園公司 分配股息基準日前,移轉股權予家族企業規避綜合所得稅至 臻明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條意旨所揭櫫「實質課稅原 則」並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本院8 1年判字第 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等,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條規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以清園公 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15,642,611元,按上訴人 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 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上 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 稅之準據,理應改課徵清園公司10%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非課徵上訴人家族綜合所得稅額乙節,因依經濟 部94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釋規定,清園公司 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 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 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據,併予指明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及其家族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於 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每股42元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清 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其中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田錨共移轉93 7,000股(上訴人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予清田公 司,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股款23,142 ,000元,然僅支付7,063元,另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 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之股款16 ,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 帳載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另陳熒德陳尚德亦移轉 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價額為44,520,00 0元,惟清田公司並未支付,合計清田公司之付款比例為全 部應付股款之3.38%。上訴人之子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



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價350 ,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 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 款方式為之。另陳建平亦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7,16 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 94倍,且該公司均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 方式為之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實無資 力且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清園公司股權之買 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原審逕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關係 人,且價金支付比例偏低為由,驟認系爭交易係為減少稅捐 之安排,且無視大眾銀行董事長確實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之 事實,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目的為集團分家乙事棄而不 論,又驟指和聯及和馨公司賠售大眾銀行股權係為創造損失 以利縮減稅負,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違反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 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之謬誤,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退步言之,縱系爭行為確實為稅捐規避行為,然參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385號解釋文可知,課人民以繳納租稅 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從而,本件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還原至未進 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假定「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 「上訴人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 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上三家公司」,而 改課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 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 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 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 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而「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 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復有本院92 年度判字第957號、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稅賦之核 課應本於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之精神而為之。再,所得稅法 第66-8條規定目的係為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 隱藏實質交易關係以規避稅負之行為,是前開法律對藉股權 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 為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 ,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㈣經查,依卷附之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基本資料, 可知上訴人家族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與清園、清田、 和聯及和馨等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且彼此間交叉持股。上訴 人與其家族於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 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而依 原處分卷附(見114-117頁)之上訴人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 概略表,足徵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家族企業公司實無力支付 購買上開股權價款,清田公司僅支付應付款項3.38%,其餘 部分則預計於15年內收取,遠低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有 違一般交易行為,其目的自屬可議;又判斷是否屬虛偽交易 ,不以買受公司是否為新設、或交易後是否有解散為基準, 而應依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為具體實質審酌,原審依卷證 資料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以其行為與訴外 人柯清芳黃任中等案情有別,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無視大眾銀行董事長確 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等事實,而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目的 具有正當性乙事棄而不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等語,觀 乎和聯公司和清園公司89年和90年持有大眾銀行股數,兩公 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相當,清園公司並未集中持有大眾銀行 之股權,此與上訴人所稱藉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 權以達改選大眾銀行董事目的不合,原判決就此僅與上訴人 之見解不同,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違反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



881935775號函令規定,未認為系爭損失皆得作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乙節;查,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係對於計算營 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 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 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項目所為之規定;至財政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意旨為「營利事業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係針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個人綜合所得稅 無關。上訴人復稱縱認其行為確屬稅捐規避行為,然法律所 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 利義務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本件當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假定「 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上訴人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 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 餘分配上三家公司」,而應改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然參諸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 字第09402046560號函釋「…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 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 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 會之決議,併為敘明。」意旨,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消該盈餘分派案,應 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於89 年度營業終結前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 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已無從還原,另目前相關股權並 未回復原狀,上訴人所稱假設問題亦不存在,則上訴意旨所 稱原判決違反割裂適用禁止原則,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業已明確 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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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