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61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再 審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再 審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
代 表 人 Eric Cou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傳岳律師
范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程序原審參加人,下稱巨擘公司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舉,以再審被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 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 )(下稱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 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 在臺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 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 ,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 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3公 司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訴經行 政院以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公平會重 新調查,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
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法 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 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 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再 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 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0 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 日 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再審被告800 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公平會起訴主張:㈠公平會之原處分所稱之「CD-R 光碟片」,僅係市售產品名稱之通稱而已,其在形容該產品 之情狀,並非特取之專有產品名稱;至「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實乃意指:生產或製造與「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 之光碟產品相類似外觀、功能及特性之所有光碟儲存媒體所 構成之技術市場。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為「CD-R技術市場 」之範圍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之光碟產品,亦即同 時使用…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因而錯誤推演 出「若未利用3家業者之專利技術,所生產之產品即不稱之 為CD-R」的結論,係錯誤地將「橘皮書」解釋為定義「所需 涵蓋之專利技術的文件」,惟此種錯誤解釋並不合於事實。 並已限縮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顯不符合公平法 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再審被告等3公司 係處於定義產品規格之產銷階段(技術市場),渠等考量較 具效率或較有可能於最終商品市場與其他規格商品競爭成功 之理由,共同定義出橘皮書之產品規格,此為因應最終不同 規格商品市場競爭之考量,不得作為渠等提出互補性專利即 非相互為競爭者之理由。實言之,再審被告等3公司在提出 橘皮書之規格前後彼此存在競爭關係,僅於渠等提出聯合授 權合約並限制單獨授權後,未發生實質競爭關係而已。在CD -R技術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係主要之專利技術提供者 ,應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相關業者,且不得與具生產能力但
未擁有相關專利技術之被授權人視為同一產銷階段。當再審 被告等3公司於此一產銷階段,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 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時,不但排 除3家業者之間單獨提出符合橘皮書功能規格之完整「專利 技術組合」之授權可能,且排除由其餘擁有提供部分替代性 功能技術者(如工研院),參與競爭之可能性。又再審被告 等3公司是否具競爭關係,應依公平法相關規定論斷,不應 另行創設所提供之技術應具有替代性為違法構成要件,原確 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替代關係,論斷 是否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忽視再審被告等3公司處於 同一產銷階段公平法所定之違法構成要件。甚且武斷指出「 不使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 ,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見解,限縮公平法 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不符公平法相關規定,而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㈢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之競爭關係,應 自其營業活動之本質觀之,與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間之互 補或替代性,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 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不啻使所有聯合授 權之案件免於公平法之規範,有悖公平法之立法本旨。再審 被告等3公司擁有專利獨占技術投入之事業在CD-R光碟片商 品市場,因其無庸再負擔專利授權費用,則其製造CD-R之成 本顯較國內需支付授權金取得專利之廠商的成本均低,而可 以較低價格進行較有利的競爭,此即所謂價格榨取效果。再 審被告等3公司之國外公司與國內廠商在CD-R光碟片市場中 ,無論就水平或垂直競爭來看,均存在競爭關係。因此,在 彼此為競爭關係的CD-R光碟片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擁 有專利技術之國外CD-R公司,對其專利技術之授權方式及授 權金計算之合理性,將直接影響CD-R光碟片商品市場之公平 競爭。㈣前程序原審判決徒以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 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 及對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專利,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 之專利因具互補性,故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存在, 顯然對於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疏於 審酌公平會所主張公平法規範意旨,及基於公平法主管機關 立場,對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再審被告 等3公司所參採之法理依據,且錯誤勾稽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 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 成要件之關連性,前程序原審判決率爾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 司並未構成公平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違反,原確定
判決未予糾正,徒採錯誤法律見解將公平會之上訴駁回,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固規定「獨占之 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然該規定目的僅為預 警,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 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之獨占事 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 限制。此乃因市場經濟活動變遷迅速,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 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 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如此認事用法方屬正確,殊無因未經 公平會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即不得論以公平法第10條濫用 獨占地位行為之理。前程序原審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原 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至再審被告、新力公司及太 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7:2:1,而公平會對渠等3家事 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再審被告、新力公司 、太陽誘電公司)。該比例係經公平會綜合考量相關出貨量 、市場規模及權利金等項目,而就再審被告等3公司分別處 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公平會量處 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得利益,作 為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公平會裁處再審被告等3公司 罰鍰,並不盡然與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 現象,公平會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是公平會依公平法第 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等3 公司不同違法情狀,經公平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為裁處再審 被告等3公司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前程序原審判 決對公平法規採錯誤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具裁量瑕疵,原 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並執此錯誤法律見解維持前程序原審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巨擘公司主張略謂:㈠本案公平會之處分書主文共 有5項,其中前3項宣告並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反公平法 第14條(禁制聯合行為)、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價格行 為)、第10條第4款(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第4項則命再審 被告等3公司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 ,第5項則就前3項違法行為整體裁處再審被告800萬元之罰 鍰處分。前3項處分係對於再審被告行為之評價,具確認性 質;第4、5項處分則命再審被告為一定內容之不作為及作為 ,屬下命處分。上開5處分均單獨存在,法院應分別逐一審 理其合法性;原處分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違法之聯合行
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等違法行為並命 其停止違法行為且課予罰鍰之各項行政處分,客觀上屬可分 ;依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既認原 處分第2及第3項之確認處分無誤,則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屬一部有理由(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及裁罰部分之處分 )一部無理由(命停止不當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行 為之處分)。前程序原審理應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卻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造成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原 確定判決亦忽略上開5個行政處分分別為3個確認處分及2個 下命處分等不同性質,更誤為單一行政處分,致維持前程序 原審判決,自屬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因上開規定係屬程序法上應絕對遵守之規 定,故不論有無影響判決結果,如有違反,即應認為上訴有 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94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書上所列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丙○○○○( A. Westerlaken),惟本院另案94年度判字第1033號,於94 年7月14日判決時,判決書上所列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J.L. 凡德渥(J.L.Van Der Veer),足證前程序原審判決於94年 7 月13日辯論時,丙○○○○(A.Westerlaken)已非再審 被告之合法代表人,其合法代表人J.L.凡德渥(J.L.Van De r Veer)未依法承受訴訟,前程序原審之判決程序,已違反 絕對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不論有無影響判決結果,均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竟 消極不適用該規定,其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亦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程序原審之請求。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公平會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原審及 原確定判決對於公平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公平法第10條關 於獨占事業應否公告之認定,及公平法第41條罰鍰裁處瑕疵 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再審 事由,於公平會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均已為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再審。 乃其仍執相同理由爭議原確定判決,應予以駁回。㈡公平會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所謂有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 水平競爭之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 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 性,則縱有聯合行為,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
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之認定錯誤,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 決對於公平法第7條、第14條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之認定,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惟該項認定並無違誤,縱與公平會之 見解歧異,應屬法律上之見解歧異,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公平會主張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固規 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然該規定 目的僅為預警,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事業是否 為公平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 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惟修正前舊法關於獨占公告之 規定,非僅有宣示效果,而具有形成及確認之效力,此有法 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0號函可稽,再審被告既有部分事 實發生於舊法時期,則再審被告是否違反禁止濫用獨占地位 之規定,仍應依行為當時法律判斷,始符法律適用之原則。 況依具體個案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非屬公平法所 謂獨占事業,認事用法並為違誤。㈣公平會確未說明其據以 分配罰鍰比例之依據,僅泛稱綜合一切情狀考量,難謂無恣 意裁量。又公平會將再審被告可能收取之權利金總額,均視 為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受益高達360億日 圓,惟並非所有國內CD-R廠商均與再審被告簽署專利授權契 約,該利益與違法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公平會之認定顯 欠缺合理關聯性,況其係基於再審被告違反公平法第10條、 第14條等規定等不正確事實關係,裁處罰鍰,自屬違法,而 有裁量濫用等語,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 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公平 法第14條所規定之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之 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 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有不同獨 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有競爭關 係。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性,則縱有聯合行為,行為人亦 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依公平會 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再審原告 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再審被告與新力公司共同
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再審被告、新力公司和 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 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 再審被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 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此,再審被告等3家公司所 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 專利技術,渠等於再審原告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 在有競爭關係。工研院光電研究所所為鑑定意見,顯與本案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公平會猶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 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 尚屬誤解。⑵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 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 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1號處分書、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 1120號函亦採此見解。姑不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 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公平會以再審被告之違章行為雖有 一部分在舊法期間,但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停止,主張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經 查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 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 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 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再 審被告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從而前程序原審 判決以再審被告違章之事實有一部分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 ,再審被告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 經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再審被告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 非難乙節,核於法無不合。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 公平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 警,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 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獨 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 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 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等語
,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遽認前程序 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再審被告所 涉違反公平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且主文第1、2項 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 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原 處分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360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 依據,對再審被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 例係7:1:2,而為何公平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 1: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體審酌之理由,前程序原審據以指 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公平會猶爭執罰鍰之裁量 係屬其權限,然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 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 核無足取。⑷原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再審被 告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 款,惟主文第5項違章處罰係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 處分,亦即違章之法律效果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 5項,其處分所發生之法效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 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處分。是以前程序原審以再審被 告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 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 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公平會重為 處分,而未為一部分駁回、一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前程序 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 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詳予敘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 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等由。認前程序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 銷,判命公平會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無違誤。 ㈢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理由均已詳為審 酌及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 審及上訴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 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認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或代表,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時,應由代表人、法 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如未經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 定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或代表 之本人而設,故縱有該款所謂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 ,亦僅限於代表權或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之,茍其不 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 台再字第145號判例、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80 年台上字第1647號、81年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巨擘公司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94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書上所列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丙○○○○( A.Westerlaken),惟本院另案94年度判字第1033號於94年7 月14日判決時,判決書上所列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J.L.凡德 渥(J.L.Van Der Veer),足證前程序原審判決於94年7月 13日辯論時,丙○○○○(A.Wester laken)已非再審被告 之合法代表人,而有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乙節,縱然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再審被告始得為主張。巨擘公司據以主 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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