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657號
TPAA,98,判,657,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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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陳江湖即啟天貿易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天生,嗣改由呂財益擔任,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紡織袋計2批(報單號碼:第AA/93 /7044/0101號、第AA/93/7044/0102號,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6, 924元、664,069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 報查價結果,分別核估完稅價格2,021,283元、1,952,923元 ,經審理上訴人進口成衣等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部分,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審酌貨物均已放行等情,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以貨 價2倍之罰鍰計4,042,566元、3,901,552元;並依同條例第4 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核定追徵進口稅費339,313 元(含進口稅226,106元、營業稅112,369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838元)及321,579元(含進口稅212,498元、營業稅108,2 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0元)。另第AA/93/7044/0102號報 單第6項貨物,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 ,經審理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206元 。並分別以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處分書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0日以 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5584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 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為成衣,均有標 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 稱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 送認定。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 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 歸責條件,本件就系爭貨品為大陸產製及上訴人有故意之可 歸責事由,均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進口商, 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上訴人均未參與,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且船 務公司也提供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證明貨物確由澳門 裝櫃出港,貨物經查驗後並無中國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始 終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之標準及依據何在,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 原則。㈢本件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上訴 人於94年8月10日始作成復查決定,而前此經濟部已於94年6 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 物品,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此應屬法規變 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對本案何以無 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3 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之適用,未予說明,亦有可議 。㈤另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 定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被上訴人以加 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 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未經 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惟上訴 人率爾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 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 冠基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 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 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2日至13日,惟根據船務公司提供之貨 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 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日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產證 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㈡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 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亦無關聯;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



,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 ;況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 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上訴人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 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與一 般貿易常態不合。關稅總局復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 MENT FACTORY有關工廠,亦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 行中。㈢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 資料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 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 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 ,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疑。上訴人輸入未經經濟部公 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 。㈣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1條但書、第2條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 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 地,於法洵無不合。㈤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 物品不准進口項目,雖系爭貨物部分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 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 ,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未經經濟部 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 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 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並於採購合約中 明定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者,以免受罰,惟上訴人率爾申報 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顯有過失,自應受罰。㈡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 FOB),即自裝船口岸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 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香港裝船轉運澳門裝船到基 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本案產 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 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 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 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01/12-13,惟根據船公司提供 之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12/19、21-24於澳 門領空櫃,並於2004/12/22-25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



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 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 聯。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 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 另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 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 衣工序在進行中。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 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上訴人竟捨近求 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 ,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 ,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再上訴人並未 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 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㈢貨 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且本案經檢附產地證 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 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 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說明二,有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 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 ,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 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 疑。另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2條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 、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1條但書規定:「 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 者,不在此限」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 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 於法洵無不合。㈣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 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 ,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 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 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 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 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 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 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 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 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 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 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 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 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爭貨物雖 有部分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 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 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 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 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 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 品,僅係補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 疇,況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㈤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上 訴人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上訴人 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處貨價1倍(最低)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 領,乃裁量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除復執原審起訴主張外,另主張: ⑴上訴人與澳門貿易商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已明文約定系 爭貨物產地應為香港,顯見上訴人應已盡注意義務,則上訴 人既已事先與賣方明確約定貨物產地來源,顯然非出於故意 亦無任何過失,當然可作為免責之事由。原審對上訴人已提 出之買賣合約及詳細約定系爭貨物產地應為香港等情均未予 以詳查,有所違誤。⑵上訴人向澳門商(賣方)購買系爭貨 物,由香港至澳門此段運送的費用係由賣方負擔,而與上訴 人無涉,原審就此不予詳查,即率斷認為系爭貨物應由香港 出口云云,顯就本案未為充分之瞭解。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 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 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許可辦法係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而訂定,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自有權公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 人以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已刪 除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匪偽物品等文字或標誌,主張系爭 貨物應非管制物品,財政部卻認定為管制物品,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顯屬誤解。至財政部雖於93年間舉行公聽會,擬將 不得輸入之大陸產品排除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云 云,縱然屬實,亦僅為海關主管機關決定政策之思量過程而 已,非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 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 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 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 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所載資料,與船務公司 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及船舶動態表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不實,及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原



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及追徵 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即無不合。
㈢本件既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不受系 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參考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再依 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依據檢舉而發動調查,惟原 審所為事實認定,並非以檢舉文件內容為證據資料,故原審 未准給閱檢舉文件及就之辯論,尚無不洽。上訴人主張其於 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文件,以利上訴人 為相關攻擊防禦,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為辯論,且未說 明其調查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41條之 規定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判決所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 第11次會議之認定結果,及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 字第0941009606號函敘明上開會議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已 附於原處分卷內,原審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 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判決予以採認,並無違 法可言。
㈣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 予以認定,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 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違反經驗法則或多為 臆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
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 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 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 進口,故立法者據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 考量。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然原審卻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非 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顯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 擔,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另 上訴人主張其與賣方約定貨品不得為大陸製品,故已盡查明 責任,並無虛報故意等語;然申報貨物進口產地係以實際來 貨為認定標準,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之內容 及其相關輸入規定,知之甚稔,而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 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



規定,本可先向海關申請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 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 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本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 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並可經由上開看樣、檢 視規定或其他方法以確定之,卻不為之,縱使訂購時即明白 要求出賣人,來貨不得為大陸產製云云,亦僅足以證明上訴 人於訂約時曾要求出賣人交付非大陸產製之貨物,仍無法卸 免上訴人應於申報來貨產地前,先查明來貨產地與其所申報 進口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上訴人逕自主張已盡查明責任, 無虛報故意,亦無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原處分裁罰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 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 尚屬誤解。至所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 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 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 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向澳門商購買系爭貨物運費如何負擔,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原審並非單純憑此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非香港產製, 故縱未為調查,仍難謂違法。上訴人又稱此次海關沒入之貨 物,同一出口廠商,同時段輸入臺灣之貨物,卻有不同之裁 決,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然其無法舉證 證明,空言主張,並非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97年1月 15日曾具狀請求重新審理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18號之裁定, 並另行裁示是否依國際法規定提出國際商業仲裁,要求海關 及外貿單位協助並協助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核,上訴人非 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18號之裁判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已於98 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該案(書狀誤載為96年度裁字第0318號)



與其無關,顯然該項主張應屬誤載;至其餘請求並非本院權 限,自無從審究,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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