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該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合法云云。惟查,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雖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固提出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即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原法院未遑為之,而依抗告程序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