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422號
TPSV,98,台抗,422,200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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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五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向債務人余勝雄(下稱余勝雄)購買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四八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非債務人,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溪州寮二之五號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勘測,編為忠義段九五之二(雞舍)、九五之三(鵨舍)、九五之四(雞舍)、九五之五(飼料桶)、九五之六(雞舍)、九五之七(水池)、九五之八(雞舍)、九五之九(飼料桶)、九五之十(雞舍)、九五之十一(雞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余勝雄所購買,為抵押權設定前營造,不得併付拍賣。經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余勝雄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余勝雄於同年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六百萬元,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元,相對人乃執確定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余勝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抗告人之名義,有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函等影本各一紙足稽。又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鹽水地政所鑑測後,編為九五之一至九五之十一等建物,其中九



五之一(農舍)係余清泉余勝雄之父)所有,九五之三係再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營建,其餘均屬余勝雄所建造,其中磚木造農舍係八十四年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余勝雄),而新建之鋼骨造農舍(仍沿續舊有之八二建造執照號碼)則係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仍屬余勝雄所有,有鹽水地政所複丈成果圖、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建設課審核文件影本可參。再抗告人不爭執其向余勝雄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建物仍屬余勝雄所有,再抗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除九五之三以外之系爭建物,並非前揭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及之標的,尚與有無為保存登記及是否屬違章建築物無涉,再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造,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無併付拍賣必要,得由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拍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準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債務人余勝雄於抵押權設定前所興建完成,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等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該等建物不得併付拍賣,據以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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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