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附帶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即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及再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所受敗訴判決本金部分相加僅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本件上訴利益額數加計利息已逾一百五十萬元,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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