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415號
TPSV,98,台抗,415,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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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
抗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該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因其逾期未補正,該法院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謂:上開命伊補繳裁判費之金額過高,致伊逾期無法繳納,自不得遽為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云云,並非可取。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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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