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969號
TPSV,98,台上,969,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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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勞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房清潔工作。其於九十六年間,以遭上訴人解僱為由,另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函請上訴人准其復職固無結果,但兩造間既未達成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又不能證明雙方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無法提供適當職位,而自該日起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自該日起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如遲延給付,應給付自遲延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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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