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106號
TPSV,98,台上,1106,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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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瓊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擬退出其與伊等(兄弟三人)就訴外人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之合資經營,經雙方於同年月五日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清算結果,對其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負債,原約定由兄弟三人各分擔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分擔額)。嗣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等以六百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以兩造之父吳新枝名義登記,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之一等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同段八四等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以上訴人之系爭分擔額抵付伊等應給付之部分價金。其餘一百萬元連同協議書約定之其他款項,伊等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匯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元(其中六十一萬元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六萬元、工具款十五萬元、權利金三十萬元,及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中上訴人應分得三分之一之十萬元,下稱房屋押金等),已悉數付清買賣價金。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伊等委由律師寄交,催告其應於三十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函後,却拒絕履行。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求命為上訴人給付(返還)六百萬元,及自(受領價金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華昇公司並無一千五百萬元負債,兩造亦不曾就該公司資產負債進行會(清)算,及約定伊以系爭分擔額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第二頁,既無騎縫章或伊之簽章(捺印),顯出於被上訴人之偽造,即非真正。又被上訴



人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伊自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等以伊經催告未遵期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六百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交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元(其中六十一萬元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等)外,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該協議書關於「㈠CLK車款六十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一」之約定,支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誠泰銀行全行通儲存入憑條、元大證券股票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收據及支票等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擬退出其與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就訴外人華昇公司之合資經營,兩造遂於同年月五日進行該公司資產負債會算。會算結果,華昇公司資產不多,負債一千五百萬元,每人分擔五百萬元,經簽具會算單。會算單共二頁,第一頁內容為上訴人出賣(其對於)華昇公司之權利,第二頁之內容係計算華昇公司之負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關於「現金一百萬元由吳瓊安(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係指買土地六百萬元,因上訴人應分攤五百萬元之(華昇公司)負債,(其分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抵付部分價金)所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意等情,有會算單為憑,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立會人吳子秋證實。參諸證人胡雲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亦證稱:當時有拿出公司帳冊會算,系爭協議書(即原證四)第一頁第四行「現金一百萬元」,係指通霄土地以六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華昇公司負債為一千五百萬元,三人各分擔五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等語,暨系爭協議書除就上訴人退出華昇公司之經營後,對該公司之資產(包括車款、汽車、元大證券股票等)如何分配,均詳予臚列外。就遠東銀行之設定(欠款)部分,更約明由被上訴人二人負責清償。且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公司之經營,衡情應無不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一併結(清)算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已由兩造進行清(會)算,達成兄弟三人平均分擔該公司之一千五萬元負債,並由上訴人以其分擔額(五百萬元)抵付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價金之協議為實在。上訴人辯稱:華昇公司無一千五百萬元負債,兩造未曾為該公司資產負債之會算,及會算單第二頁無騎縫章或伊之簽章(捺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均無可取。又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經載明「華昇公司原為兄弟三人『合夥』」,其於原審復坦言該公司為兩造兄弟三人所共同經營,則華昇公司股東名冊縱未登記上訴人為股



東,仍無礙兩造各對華昇公司有三分之一權義,及上訴人為退出經營而為資產負債會算之認定。上訴人以其非華昇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股東,即為無須分擔該公司負債之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以負責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分擔額(五百萬元)方式,抵付其原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六百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並再匯付包括其餘價金一百萬元在內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全數付清價金。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限期三十日內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催告信函後,竟未遵期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六百萬元之價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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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